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周美雲
- 原告蔡志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志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彥、寰樸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 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6萬5,559元(計算式:400,000-134,441=265,559),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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