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鄧德倩

  • 當事人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20號原   告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伶 被   告 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6年2月14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博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