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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3號

給付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3號

原告
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蕭翊展律師

      邵達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宏公司)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升宏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升宏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則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應提出被告升宏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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