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20號
- 原告
- 戴獻貞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被告
- 信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合力機電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盧煜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檢附被告信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合力機電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盧煜鵬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並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佰零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第1 項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34萬5681元等語,有起訴狀在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34萬5681 元。又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萬664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萬2222元×12月10%=266萬6640元),加計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之租金及管理費34萬568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 萬2321元(計算式:266萬6640元+34萬5681元=301萬23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98元,扣除前已繳納9910元後,尚應繳裁判費2萬9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