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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21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217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珮蓁
被告
一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溫秀珍
被告
楊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陽公司),以被告楊溫秀珍、楊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由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63%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7%)。詎被告一陽公司自106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楊溫秀珍、楊炳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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