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5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545號
- 原告
- 佳耘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慧
- 訴訟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 被告
- 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祐
- 訴訟代理人
-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08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本票乙紙,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所簽訂土壤污染開挖及土方洗滌脫水工程委託契約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地院105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卷第13頁),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8日、到期日為103年12月31日、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抗辯對原告尚有18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08號裁定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8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7日因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地號:新北市○○區○○街000地號)之土壤污染開挖及土方洗滌脫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故簽訂土壤污染開挖及土方洗滌脫水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所載,本計畫未含稅之總金額為6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所載「乙方(即原告)於訂約時,需繳交甲方(即被告)本計畫合約金額30%本票做為履約保證金」,故系爭本票為原告於訂約時作為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4項所載「施工期間相關現場土木工作(含未開挖地基之開挖作業及開挖土方運送運料作業)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另開挖機具及運土車輛未包含於本合約內。」故雙方協議被告需提供施工機具怪手2台及運泥車1台,豈料嗣後被告遲不提供運泥車且開挖機具不全,致使施作作業無法順利進行,致使工程發生延宕情事。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所載「脫水泥餅累積一定數量需即時清除,以免堵塞施工動線造成工程延宕,若因泥餅堆置場區造成工程之延宕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可知工作範圍內脫水泥餅之清除應由被告負責清除,然自原告施工以來,被告將脫水泥餅載運出去之數量太少,導致施工現場脫水泥餅堆積堵塞,嚴重影響施工動線。在簽訂系爭契約前雙方曾取土壤試洗,結果發現可能無法藉一次性水洗滌將土壤清洗至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因此訂立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6款所載「土方經洗滌脫水作業如未能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須進一步進行酸洗或還原作業,乙方(原告)須配合進行相關設備調整,其中藥品費用由甲方(被告)負責,其餘洗滌設備等則由乙方(原告)負責。」設備遲至103年6月6日進場安裝,已事先知會原告,並經其同意,待洗滌設備開始運轉,被告在未經合法檢驗單位檢驗情況下,認定洗滌之土壤不符土壤管制標準,要求原告清洗出之礫石需清洗2至3次,如此當然使得土壤洗滌速度變慢,設備耗損加快,被告一面要求原告清洗出之礫石需清洗2至3次,卻未提供運泥車,導致洗滌效率當然大幅下降,又被告同意追加設備展延工期,未操作之79天為設備重製、安裝及試車階段,並非全為設備異常天數,且土壤洗滌作業期間另有配合被告要求而無法實施洗滌作業如被要求協助混凝土攪拌作業、原有1700噸廠區內太空包位置重搬運、第5區內坑洞之太空包固填作業之協助。被告提供之施工機具僅為一台中古控土機及一台鏟裝機,至104年8月20日後再提供一台大型挖土機,然卻自始至終未提供原告要求的運土車,現場作業空間有限,因此合約第4條第5款約定「脫水泥餅累積一定數量需即時清除,以免堵塞施工動線造成工程延宕,若因泥餅堆置場區造成工程之延宕不可歸貴於乙方。」因此脫水泥餅累積至一定數量就需清除,否則將堵塞施工動線,所謂一定數量需由施工方來認定,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被告應積極將脫水泥餅運出,然因清除處理成本太高,被告遲未將脫水泥餅清出廠區。若被告所言原告從103年7月至104年8月估算土方清洗量僅約942立方公尺為真,則原告產生泥餅至少為389包,而被告至105年5月18日僅清除脫水泥餅95包,亦即原告施工產生之泥餅約76%被累積於工區;實際上經原告紀錄至104年5月4日,第一階段地面上1700噸太空包洗滌完成,產生泥餅326包,至104年8月20日新增泥餅183包,至104年10月27日新增泥餅37包,總共產生546包,實際數量高於389包,足證施工動線遭堵塞連帶導致施工作業不順,確屬事實。施工作業過程中,原告配合被告要求施作不屬於合約項目之事項如協助混凝土攬拌作業、協助6期8期邊水溝雜物清理、協助開挖區擋土牆、西側水溝雜物清除挖水溝、協助6期箱底澆鑄(灌漿)等等。施工期中被告提供之怪手及鏟土機故障數次,亦造成工程延宕。施作6-9期開挖時,被告配合回填之客土進場時間拖延。以上工程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蓋原告以負責任之態度不計成本配合被告施作,然至10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表示現場要施作其他工作,以此為由要求原告將廠內設備撤出,待被告通知再進場施作未完成之工程,豈料當被告於104年10月底撤場後,苦等不到被告通知進場時間,竟在104年12月17日收到被告片面解約之公文,原告進一步要求結算工程款,被告卻推託等辦公室遷移後再行結算,然迄今仍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未付,故顯然是被告蓄意違約藉此達不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目的。本件原告施工至104年10月27日,第6期開挖完成開挖350立方公尺,第9期開挖出270立方公尺,剩第7及8區未開挖,未開挖區域約占需開挖區之50%,故總工程款630萬元扣除簽約金240萬元,再扣除第1期工程款126萬元後,乘上50%,所得出之132萬元即為已開挖未請款之金額〔計算式:( 630萬-126萬-240萬)×50%=132萬(含稅)〕,原告應請領之工程款為498萬元(含稅)(計算式:240萬元+126萬元+132萬元=498萬元)。本件原告104年5月4日第一階段工程完成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乃分別開立30萬元及315萬元,共計345萬(含稅)之請款發票,其中315萬元乃係簽約金240萬元部分,因被告要求開立此金額,故原告依被告要求開立,至於30萬元部分則係第一期工程款126萬元部分,然因簽約金240萬元多開至315萬元,該超過的75萬元應可算是第一期工程款,反正在簽約金及第一期工程款原告共開立345萬元請款發票予被告。原告尚未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153萬元(計算式:應可請求之工程款498萬元-已請款之345萬元=尚未請款之153萬元),被告本應如數支付,故被告不得將180萬元履約保證金沒入,而對原告提起本票裁定並據以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03年12月31日到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18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訂約時開立系爭本票系作為履約保證金,因原告違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乙方未履行合約義務,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將剩餘合約金額、履約保證金沒入」,並非雙方合意終止。依約原告工作包括:103年5月20日完成土方洗滌脫水設備進場安裝作業;場址內現有堆置之太空包裝袋約1700公噸之土方進行洗滌脫水作業;103年12月底以前,將場址內未開挖區域土壤全數開挖,並將開挖土方完成洗滌脫水作業。惟原告於103年6月6日進場開始組裝設備,至103年7月3日才完成設備初步安裝,而設備於103年7月4日開始進行試洗作業,由於設備常發生故障且無法達到土石初步分離功能,故於103年10月1日將部分設備移除並新安裝滾磨機,並進行設備修改及試運轉,之後仍常發生設備異常及故障,經反覆修改及調整,至103年11月13日經試洗及修改後,場內設置之水洗篩分設備仍無法以一次清洗篩分作業來達到土石分離,僅能以洗2~3次進行處理,方能分離出石塊,更遑論以此設備將污染土壤洗滌脫水至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準,且故障率高,造成處理量嚴重偏低,導致無法履行合約如期於103年12月底完成場內堆置之太空袋土壤處理,以及場址內未開挖區域之土壤開挖作業及開挖土方洗滌脫水作業。統計至103年12月底原告僅完成約230立方公尺土方之洗滌脫水作業,產生約95包泥餅。原告從103年7月4日設備完成安裝開始試運轉及操作至103年12月31日止,設備發生異常天數約79日,佔工作天數約66%,原告設備問題為無法如期履約之主要因素。太空袋土壤之進料前準備及進料作業均為土壤洗滌作業處理之一環,均為原告之工作範疇,而被告僅需提供開挖作業所需之機具及運土車輛。為提供相關機具,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下包商(實際現場操作)政隆公司討論,共需要1座挖土機具及鏟裝車,故被告至政隆公司介紹的易錞工程有限公司購買1台中古挖土機及1台鏟土機,原告又表示需要較大開挖機具,因此被告委託泓國公司提供怪手服務。另原告所提現場脫水泥餅已堆積堵塞照片中之太空袋為未處理之太空裝袋土壤(屬於合約中約1700公噸之太空裝袋土壤),非脫水泥餅,故被告於終止函中說明:「…惟由現場清洗紀錄顯示於103年7月至104年8月估算土方清洗量僅約942立方公尺,...顯示貴公司處理設施能力不佳,處理量遠低於合約所訂目標,致工程嚴重延宕…因貴公司工程嚴重延宕,無法履行合約義務於103年12月底前完成所有工作,甚而無法如期於環保署同意展延之104年11月底前完成場址汙染改善工作…」因原告處理設施能力不佳而致延宕違約,該延宕係原告之責。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之支票為原告借款之還款支票,該案前提出假執行,執行所得僅為數百元,經調閱原告並無財產,原告財產顯已隱匿。原告未依約完成第一期1700公噸土方洗滌,第一期付款要件並未成就。依原告報價單所示係處理2000立方公尺至3000立方公尺,取其中數2500立方公尺(內含加上現場堆置之1700噸土方),依約原告工作為洗滌脫水場內堆置之1700噸土方(第一期工程)及未開挖區域(第6期至第10期)之土方開挖及土方洗滌脫水作業,依被告計算,至104年8月土方清洗量僅約942立方公尺,其中土方開挖原應由原告施作,但因原告現場人員不足(進場施作人數約為2~3人,低於報價中操作人力4~5人),請被告委託泓國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共計花費47萬3,700元,總價630萬元應先扣除此開挖費用,又原告所處理量942立方公尺僅為37.68%(942/2500),以總價及總量折算,應得219.5萬〔計算式:(6,300,000-473,700)×37.68% =2,195,350〕。另依約及被證15原告提供之「土壤防治之洗滌脫水處理流程規範書」,礫石及砂粒需符合標準方能回填於場內,由於原告的處理設備設計不良,無法將砂粒洗淨低於標準,僅能完成礫石洗淨工作,且原告採用之設備非不鏽鋼材質,無法添加酸液將砂粒洗淨;原告洗滌設備常發生故障造成處理量低,至104年8月仍僅能洗土方942立方公尺,尚未進行砂粒之洗淨(需增加設備方能洗淨),其中僅洗出約500立方公尺合格的礫石,其餘砂粒尚未洗淨至合格,故完成比例僅為53.1%( 500/945),應計價116.6萬元(2,195,350×53.1%=1,165,731)。被告委託可寧衛公司處理洗滌後之有害污泥,處理廠要求須有400公噸以上之保證量(期限至104年6月30日止)方能將處理價格降低至11,500元/公噸,被告根據場內要清洗的土方2500立方公尺,估計產生400公噸泥餅並無問題,由於原告設備不良使得產生的泥餅中仍含有27%砂粒(見被證17試驗報告影本),應再一步清洗分離出砂粒與泥,但原告告知被告其設計之設備無法將泥餅進一步分離出砂,又要求被告將未完全處理好之泥餅移出場外處理以免影響動線,被告迫於無奈將未妥善分離好之泥餅運出廠外,共運出413公噸(被證18收支表及發票影本),其中有約100公噸為完全未清洗之土壤,造成被告額外增加處理費用約128.2萬(413公噸×27%×11,500元=128.2萬元)。被告已支付簽約金240萬元,原告處理完成量僅116.6萬元,原應返還被告123.4萬元,因原告設備不良使得產生的泥餅中仍含有27%砂粒造成被告多支出費用128.2萬元,此二項金額達251萬6,000元,尚未包含因原告工程延宕造成被告額外增加環境監測費用、原告103年12月底合約屆期後之被告人力支出以及因工程落後辦理整治計畫展延衍生之人力成本等,是原告履約之保證金180萬元轉為損害賠償僅佔損失之一部,被告依約沒入並行使權利,顯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兩造於103年4月7日簽訂「樹林區東順街539地號土壤污染開挖及土方洗滌脫水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計畫工作範圍區域如附圖所示,主要涵蓋之工作內容如下:...三、乙方(即原告)須於103年5月20日前完成土方洗滌脫水設備進場安裝作業。四、第1期工程:場址內現有以太空包裝袋約1700噸之土方,進行洗滌脫水作業。五、工程竣工:乙方須於103年12月底以前,將場址內未開挖區域土方全部開挖,並將開挖土方完成洗滌脫水作業。之後,經甲方(即被告)自行驗證完成(104年2月底以前),即為工程竣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總金額為630萬元(含稅)(即未稅總金額600萬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本計畫之付款方式說明如下:一、合約簽訂後,甲方預付乙方簽約款240萬元(含稅)(票期14天)。二、乙方完成第1期工程後,甲方支付乙方126萬元(含稅)(票期30天)。三、工程完工,經甲方自行驗證完成,甲方給付乙方驗收款169萬元(含稅)(票期45天)。四、本場址經新北市環境保護局驗證及公告解除列管後,甲方付給乙方驗收款95萬元(含稅)(票期45天)。...」第13條約定原告於訂約時需繳交被告合約金額30%本票做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影本見新北地院105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卷第11至18頁)。
⒉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交付面額180萬元(計算式:未稅總金額600萬元×30%=18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給付簽約款24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環保署同意展延至104年11月底前完成汙染改善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發函予原告,主旨為:「因貴公司未履行『樹林區東順街539地號土壤污染開挖及土方洗滌脫水工程』合約義務,致工程嚴重延宕,本公司依合約第12條條款終止合約工作,請貴公司自即日起至104年11月8日前儘速將貴公司於『樹林區東順街539地號』之設備撤離,以避免影響場址後續工作之進行。」有被告(104)新字第0022號函在卷(見新北地院105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卷第19頁、第44頁正反面)。
⒍原告於104年10月底撤場。為兩造所不爭執。
⒎被告於105年9月2日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於105年11月15日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6708號本票裁定。有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08號卷宗可稽。
⒏新北地院105年板簡字1388號及106年簡上字第50號給付票款事件,與本件工程款即系爭本票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㈡系爭契約因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履行契約,經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終止契約,違約金酌減為50萬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4年10月27日合意終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因原告未依約定之期限履行契約而經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終止契約等語。
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計畫工作範圍區域如附圖所示,主要涵蓋之工作內容如下:...三、乙方(即原告)須於103年5月20日前完成土方洗滌脫水設備進場安裝作業。
四、第1期工程:場址內現有以太空包裝袋約1700噸之土方,進行洗滌脫水作業。五、工程竣工:乙方須於103年12月底以前,將場址內未開挖區域土方全部開挖,並將開挖土方完成洗滌脫水作業。之後,經甲方(即被告)自行驗證完成(104年2月底以前),即為工程竣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總金額為630萬元(含稅)(即未稅總金額600萬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本計畫之付款方式說明如下:一、合約簽訂後,甲方預付乙方簽約款240萬元(含稅)(票期14天)。二、乙方完成第1期工程後,甲方支付乙方126萬元(含稅)(票期30天)。三、工程完工,經甲方自行驗證完成,甲方給付乙方驗收款169萬元(含稅)(票期45天)。四、本場址經新北市環境保護局驗證及公告解除列管後,甲方付給乙方驗收款95萬元(含稅)(票期45天)。...」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施工至104年10月27日未開挖區占需開挖區之50%等語(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抗辯:地上物1700噸之土方,原告僅完成約230立方公尺土方之洗滌脫水作業,依合約原告之工作包含洗滌脫水場內堆置之1700噸土方(第1期工程),及未開挖區域(第6至10期)之土方開挖及土方洗滌脫水作業,依原告報價單所示需整治污染土方量約2000至3000立方公尺,取其中數2500立方公尺,第5條約定總工程款為630萬元(含稅),又依原告報價單所示需整治污染土方量約2000至3000立方公尺,取其中數為2,500立方公尺,而環保署同意展延至104年11月底前完成 汙染改善工作,由於原告至104年10月27日開挖至約50%(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74頁),至104年8月完成約942立方公尺即37.68%土方之洗滌脫水(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則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終止契約時,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推算為相當於全部工程之45%〔如計價計算,為283萬5,000元(含稅)(計算式:總工程款含稅6,300,000元×45%=2,835,000元),因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給付簽約款240萬元予原告,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43萬5,000元(計算式:2,835,000-2,400,000=435,000)〕,先予敘明。
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非因下列因素,不得終止契約:一、雙方合意終止。二、乙方未履行合約義務,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將剩餘合約金額、履約保證金沒入。」(見105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卷第11頁、第13頁)原告迄至104年10月27日尚未完工,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發函予原告,主旨為:「因貴公司未履行『樹林區東順街539地號土壤污染開挖及土方洗滌脫水工程』合約義務,致工程嚴重延宕,本公司依合約第12條條款終止合約工作,請貴公司自即日起至104年11月8日前儘速將貴公司於『樹林區東順街539地號』之設備撤離,以避免影響場址後續工作之進行。」有被告(104)新字第0022號函在卷(見新北地院105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卷第19頁)。衡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之工作除須於103年5月20日前將場址現有太空包裝袋約1700噸土方進行洗滌脫水之外,尚須於103年12月底以前將場址內未開挖區域土方全部開挖並將開挖土方完成洗滌脫水,環保署雖同意展延至104年11月底前完成場址汙染改善工作,然原告至104年10月27日開挖至約50%,至104年8月洗滌脫水37.68%,顯然原告未能依期履行合約義務,則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函以原告未履行合約義務而終止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之約定。
⒋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非因下列因素,不得終止契約:一、雙方合意終止。二、乙方未履行合約義務,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將剩餘合約金額、履約保證金沒入。」(見105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卷第13頁),即兩造得合意終止契約,又原告未履行合約義務,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所約定原告未履行合約義務,被告終止契約將剩餘合約金額、履約保證金沒入之性質及目的以觀,係為促請原告避免違約而設,是其性質應為違約金。又系爭契約就該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則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被告雖得將剩餘合約金額、履約保證金沒入,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之工作除須於103年5月20日前將場址現有太空包裝袋約1700噸土方進行洗滌脫水之外,尚須於103年12月底以前將場址內未開挖區域土方全部開挖並將開挖土方完成洗滌脫水,嗣環保署同意展延至104年11月底前完成汙染改善工作,原告至104年10月27日開挖至約50%,至104年8月完成約942立方公尺即37.68%土方之洗滌脫水,則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終止契約時,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推算為相當於全部工程之45%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尚有約55%之工作未履行,被告因原告未依期履行契約,雖有增加手續及成本情事,然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沒入面額180萬元之系爭本票,即違約金180萬元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亦即原告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43萬5,000元,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5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關於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之說明:
①原告主張兩造是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②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4日第一階段地面上1700噸太空包洗滌完成,產生泥餅326包,至104年8月20日新增餅183包,至104年10月27日新增泥餅37包,總共產生546包,被告遲未提供運泥車且開挖機具不全,被告將脫水泥餅載運出去之數量太少導致施工現場脫水泥餅堆積堵塞,施工期中原告配合被告要求施作不屬於合約項目事項、被告提供之怪手及土機故障數次、6-9期開挖時被告配合回填進場時間拖延,使工程發生延宕情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固約定:「脫水餅累積一定數量需即時清除,以免堵塞施工動線造成工程延宕,若因餅堆置場區造成工程之延宕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原告所提出原證3照片6張顯示有土石、袋裝物品、機具設備及空地等(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板簡字第2393號卷第20至23頁),惟僅為施工現場之局部照片且拍攝日期不詳,又照片中之袋裝物品數量依目視似未達100包,少於546包甚多,再袋裝物品是否已經洗滌脫水無從自照片得知,另原告所提出原證4字條(見新北地院105年板簡字第2393號卷第24頁)、原證5之103年6月28日土壤整治行程、原證6被告104年3月25日所提供施作流程、原證7原告103年12月11日要求追加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均無從因此認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延宕。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已完成第一期1700噸土方之洗滌脫水作業、總共產生546包泥餅、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延宕,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③被告抗辯:原告尚未進行砂粒之洗淨,僅洗出約500立方公尺合格的礫石,其餘砂粒尚未洗淨至合格,完成比例僅為53.1%(500/942),泥餅中仍含有27%砂粒,造成被告額外增加處理費用128.2萬元,由於被告已支付簽約金240萬元,原告處理完成量僅有116.6萬元,原應返還被告123.4萬元,又原告設備不良使得泥餅中仍含有27%砂粒造成被告多支出費用128.2萬元,二項金額已達251萬6,000元,尚未包含因原告工程延宕造成被告額外增加環境監測費用、人力支出成本等,故原告履約保證金180萬元轉為損害賠償僅為損失之一部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被告與可寧衛公司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影本第1頁(見本院卷第108頁)為被告與可寧衛公司間關於清除廢棄物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8頁),被證17之104年5月13日大地力學試驗報告記載土壤分類試驗實作數量2組之砂分別為28%及26%(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為被告自行委託採樣,尚難認為原告處理之泥餅均含27%砂粒,又被證18為被告公司製作之104年1月26日、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22日、同年7月28日之採購完成驗收表(見本院卷第113頁),尚難證明原告泥餅中均仍含有27%砂粒,亦難認為造成被告額外增加處理費用128.2萬元之損害,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④被告抗辯:因原告現場人員不足(進場施作人數約為2~3人,低於報價中操作人力4~5人),請被告委託泓國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共計花費47萬3,700元,如依契約計算,該委託總價中630萬元應先扣除此開挖費用云云(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83頁),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被證14被告支出統計,記載泓國企業有限公司「挖土機工程」104年7月15日8,400元、104年6月15日4萬1,475元、104年9月16日5萬0,400元、104年10月16日7萬8,225元、104年11月15日2萬5,200元、104年11月25日27萬元,共計47萬3,700元(被證14見本院卷第94頁),縱使被告有為該等支出,亦無從因此認為原告應負擔該等費用,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合 計 18,820元
附表(系爭本票,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6708號裁定所載本票)┌──┬───────┬───────┬─────┬───────┐│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票 號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 │├──┼───────┼───────┼─────┼───────┤│一 │103年4月8日 │180萬元 │CH0000000 │103年12月31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