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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8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御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書恒
被告
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基 原住新北市○○區○○街00號2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御新國際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向原告訂購各類食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1,787 元。原告如期交付系爭貨品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8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品,總計貨款為201,787 元,原告如期交付系爭貨品後,被告迄今均未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積欠貨款明細、對帳單據、出貨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 、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由被告簽收,而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貨款等節,均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系爭貨款201,787 元之責任。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787 元,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46-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依約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201,7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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