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8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48號
- 原告
- 德安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德福
- 訴訟代理人
- 李木棋
- 被告
- 誼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1,530 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付款人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屢催未果,茲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53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對於原告請求之款項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合 計 6,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