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9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68號
- 原告
- 廖芝宸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麟
- 被告
- 易而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伍振興
- 被告
- 陳見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易而新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伍振興及陳見明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235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合 計 5,035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 │票號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 │103年5月27日 │38萬5,000 元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FA0000000 │103年5月2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