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詹慶堂、詹慶堂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013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永宏 訴訟代理人 傅慧珠 蕭燕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12條第16項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機號AJK0000000之Kyocera 牌KM-3035 型數位複合機(下稱系爭複合機)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50元,並自民國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同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撤回部分表示同意,並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6 年2 月3 日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59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撤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皆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1 年6 月8 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 租原告所購入由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提供之系爭複合機,租賃期間分別自101 年6 月20日至106 年6 月19日止,共60個月,以每月為1 期,被告應於每月30日支付租金3,675 元,並約定被告如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並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及損害賠償。詎被告分別自104 年12月第39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依約系爭租約即行終止,被告應給付未繳(含未到期)之租金8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50元,及自106 年 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實際上係與廣禾公司成立系爭機器之一般租賃契約,始終未有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之意,被告雖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然僅係為使廣禾公司得向原告融資之目的而簽立者,足認被告無欲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廣禾公司於101 年5 月間以其名義向被告進行報價,報價單上除載明廣禾公司外,並蓋印廣禾公司的報價專用章,被告與廣禾公司就報價單中所載每月租金3,850 元的機台進一步議價後合意成交,是本件都是廣禾公司與被告接洽聯繫,簽約及履約都是由廣禾公司與被告為之,被告也始終認為是向廣禾公司租賃影印機,直至影印機故障持續無法使用,原告始以出租人身份要求收取租金,但不負擔任何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始知有原告為出租人,而被告僅是廣禾公司基於與原告之融資協議所尋得實際使用機器之第三人,故本件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縱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規定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廣禾公司係受原告委託執行移置並更換標的物之履行輔助人,法律上係原告自己變更原始標的物的處所,並非被告擅自變更處所,被告自無須通知原告,原告自不得以機器經廣禾公司更換過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是原告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本件原告於 101年6 月19日交付編號AJK0000000之Kyocera 牌KM-3035 型數位複合機予被告,惟交機當日即發生嚴重故障,經通知廣禾公司維修無效,遂於隔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由廣禾公司更換機型為KYOCERA 牌TASKALFA 250CI影印機交由被告使用,另103 年6 月12日KYOCERA 牌TASKALFA 250CI影印機又出現異音,被告再依約向供應商廣禾公司申請更換機型,廣禾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更換為KYOCERA 牌TASKALFA400CI 影印機,惟該機型影印機復於104 年7 月底至8 月中旬因故障致頻頻叫修,被告爰再次依約向供應商廣禾公司申請更換機型,詎遭廣禾公司以該公司與原告間合作事宜發生糾紛,不再履行系爭契約供應商義務而置任不理,其後即向被告表示機型非編號AJK0000000之Kyocera 牌KM-3035 型數位複合機,因此拒絕維修。原告係系爭契約之出租人,自負有交付可供正常使用之影印機予被告使用之義務,而當影印機因故障無法使用時,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約定,可向供應商請求更換同型式或同等級機器,是原告自 104年8 月25日起,已屬無交付可正常使用影印機之情狀,不僅已屬違反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更無請求租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廣禾公司三方於101 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購入之廣禾公司提供之系爭複合機,廣禾公司並負保養維護之責,約定租期為60個月,被告應於每月30日支付租金3,675 元予原告,而被告自104 年12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被告辯稱其雖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然僅係為使廣禾公司得向原告融資之目的而簽立者,其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故本件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於立合約人欄位上方明確載稱「本契約經承租人、供應商與出租人三方詳細審閱無誤」等語,被告對於承租人被告公司用印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除以原告名義交付系爭複合機予被告使用,並按月寄發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之租金發票向被告請款,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中記載之項目品名為「租金收入」、買受人為「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6 頁);被告亦以支票方式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達約3 年,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104 年9 月份、10月份發票寄送通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且被告對於前揭證據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37 頁及反面),是被告辯稱其係於影印機故障持續無法使用時,始知有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云云,顯與前揭證據所示內容不符,故被告抗辯其無受系爭契約拘束、兩造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等情,顯不足採。從而,本件系爭契約業經承租人、供應商與出租人三方意思表示合致,合法成立生效。 五、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2條第1 項、第5 項、第7 項約定,原告係購入供應商廣禾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複合機,出租予被告,由廣禾公司交付系爭複合機予被告,及由廣禾公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與租期內之保養服務義務,並明載系爭契約與民法債篇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5 頁),足見系爭契約為兩造及廣禾公司三方共同簽訂,被告為便利資金週轉及減省系爭複合機一次性購入資金成本,乃由原告供給資金,向供應商廣禾公司購入系爭複合機後出租予被告,被告則以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方式攤還系爭標的物資金成本,而瑕疵擔保責任及租期內之保養服務義務,則仍由供應商廣禾公司負擔,系爭契約於兩造間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而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所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在法律上卻係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租賃而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之企業,而係由租賃公司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既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亦頗有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是本件被告對出租人即原告間及被告對供應商廣禾公司間,各自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分立,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自不得相互混淆。被告抗辯其給付租金僅是代廣禾公司清償其向原告公司之融資借款,則融資關係當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約定「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須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即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系爭複合機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向原告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被告仍須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出租人維護、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不得以租賃關係向伊請求租金云云,依前開說明,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意終止,被告不得以廣禾公司未盡系爭複合機維修保固義務為由,據以對抗原告,主張拒付租金予原告。從而原告自104 年12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依約系爭租約即行終止,被告應給付未繳(含未到期)之22期租金80,850元(計算式:3,675 元×22期=80,8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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