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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煜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木祥
訴訟代理人
林丹羽
被告
誠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ML35 COVER上蓋鋁件、ML35HEATSINK下座鋁件等貨品含上模費,總計新臺幣(下同)89萬5,125 元,並簽立訂購單。原告已按期交付貨品,詎被告僅支付總貨款之50% 即44萬7,562 元後,未再給付剩餘款項。嗣後收到被告來信,稱因被告公司面臨業務上調整連帶影響現金流,故遲延給付剩餘之貸款。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兩造從未達成任何和解之情事,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5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出貨簽收單及被告承諾結清貨款之信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16992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於105年11月9日具狀對於支付命令異議(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並於105年12月6日具狀以「債務人誠方科技有限公司已與聲請人私下達成和解,本件已無發支付命令之必要」(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6992號支付命令卷第22頁、第25頁),惟未為具體之答辯,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7,56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送達證書見105年度司促字16992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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