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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5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倩瑜
訴訟代理人
張發揆
訴訟代理人
李偉新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冠元
法定代理人
鄭友淳
法定代理人
林伯陽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林筱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冠元、鄭友淳、林伯陽為被告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騰馬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8月1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99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等件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騰馬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騰馬公司章程並未規定由何人任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騰馬公司之董事除原法定代理人王冠元外,尚有鄭友淳、林伯陽,此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在卷足憑,故被告騰馬公司之清算人為王冠元、鄭友淳、林伯陽。然因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即由本院依職權命被告騰馬公司之清算人即王冠元、鄭友淳、林伯陽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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