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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吳若萍

原告
周昭文即盈錩行
被告
向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向尚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羅奕勛、實際負責人羅富譯為被告,嗣依同一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變更起訴對象為向尚工程有限公司,並撤回對該公司員工鄭佳昌、吳智琳之起訴,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向原告採購ABS特大格置物櫃1 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7,000 元,應於104 年8 月21日前給付,原告已於104 年7 月27日出貨完畢,詎被告迄今僅付訂金19,999元,尚欠貨款147,001 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發票、銷貨單、存證信函、貨品照片等物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147,001 元(167,000 元-19,999元=147,001 元),及自約定清償期翌日即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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