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0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75號
- 原告
- 陳榆瑄
- 被告
- 十畝田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吳俊明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05年8月17日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未獲付款,原告基於票據權利人之身分,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吳俊明向被告借的票。系爭支票是吳俊明持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項並非由被告取得或使用,被告亦是遭受吳俊明之欺騙方會開票借予吳俊明,被告已向吳俊明提起詐欺告訴,系爭支票未兌現之款項不應由被告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至第4頁),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確屬被告所開立而非遭他人盜開(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支票發票人給付票款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吳俊明向伊借的票,伊並未拿到原告借予吳俊明之款項,借貸關係成立於原告與吳俊明之間,伊亦是受害者,不應由伊負擔償還之責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惟票據乃無因性證券,亦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相互獨立,於票據上簽名之人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相應之責,此乃本於促進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之目的,被告既為開立票據之人,即應就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又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吳俊明受讓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被告(即發票人、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吳俊明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合 計 7,6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背書人│票 號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 │ ├──┼──────┼─────┼──────┼───┼─────┼──────┤ │1 │105年3月30日│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吳俊明│QK0000000 │105年8月17日│ │ │ │ │銀行淡水分行│ │ │ │ ├──┼──────┼─────┼──────┼───┼─────┼──────┤ │2 │105年4月20日│50萬元 │同上 │同上 │QK00000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