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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2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合鑫企業社即吳昭義

      林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合鑫企業社即吳昭義於民國93年2月26日邀同被告林永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車輛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5.4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約定書可稽。詎被告合鑫企業社即吳昭義借款後均未清償,迄今共積欠136,271元未為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136,271元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林永城為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等件為證,而被告林永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300元合 計 2,7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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