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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82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良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謙
原告
安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瑄
原告
興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均
原告
凱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約終止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給付租約終止金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然案情繁雜且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270,001,295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經被告於民國 106年6月1日以書狀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第81至82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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