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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8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886號

原告
陳碧玉
被告
元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龍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元象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龍城為被告,請求被告潘龍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000 元;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基於同一事實變更被訴對象為元象企業有限公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催未果,茲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000 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
├──┼───────┼─────┼──────┼───────┤
│1   │105 年12月20日│AE0000000 │473,000元   │105 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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