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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23號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方品羚
被告
傳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詠麒

人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線上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而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而依原告所陳報之出貨單資料所示,其因履行線上經銷合約書而送貨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準此,系爭合約書經兩造約定其債務履行地在桃園市,應堪認定。次查,本件被告傳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固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惟被告鍾詠麒戶籍則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應認被告鍾詠麒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是以本件屬於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排除該條本文之適用,並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以兩造約定之履行地定其管轄法院。至於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乙節,核與卷附合約書內容不符,經本院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結果,該節容屬誤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債務履行地既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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