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39號
- 原告
- 台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源
- 訴訟代理人
- 林佑俞
- 被告
- 兆翔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葛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向原告分批購買國際牌開關插座產品,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0,248元,原告已交付產品並簽發統一發票交被告受領,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0,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