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8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870號
- 原告
-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信煌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 被告
- 張文奇
- 被告
- 張龍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張龍憲對原告本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一七一五七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張龍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3年5 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313158400 號函為廢止登記,鄭信煌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迄今尚未辦理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庭104 年12月23日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司字第210 號函、106 年2 月23日北院隆民宣99年度司司字第210 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107號卷第15頁、第22頁,下稱士院卷),原告以清算人鄭信煌為法定代理人,核予前揭規定相符。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張文奇對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士院卷第6 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張龍憲,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張文奇對原告本院86年票字第17157 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張龍憲對原告本院86年票字第17157 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5頁及背面、93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則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向被告收取票面上金額,又被告係自訴外人吳憲政受讓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吳憲政,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兩造間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應由被告就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若認原告與吳憲政始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被告係無對價方式取得,不得優於吳憲政之權利,原告自得以對抗吳憲政無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告;況係爭本票最遲於89年即時效完成,顯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避免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張文奇對原告本院86年票字第17157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張龍憲對原告本院86年票字第17157 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文奇並未持有系爭本票,被告張龍憲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本票將由被告張文奇行使權利;又系爭本票係原告於83年9 月22日簽發予吳憲政,吳憲政先於86年間對原告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再於98年5 月28日將系爭本票及其原因債權均讓與被告張龍憲,並於98年5 月30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吳憲政係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張龍憲而非被告張文奇,故原告對被告張文奇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顯無理由。又原告與被告張龍憲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故原告不得以其與吳憲政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張龍憲;另吳憲政於98年5 月30日將債權讓與被告張龍憲通知原告,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後,於98年6 月2 日回函請求緩期清償,應認已拋棄時效利益,故不得抗辯時效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然觀原告於98年6 月1日函覆被告張龍憲之函文內容「…原告願設法早日清償該項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原告承認系爭本票及債權為真正,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尚非可取。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奇持有系爭本票,請求確認被告張文奇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張文奇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張龍憲曾致電原告,表示將讓被告張文奇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故對被告張文奇提起確認之訴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張龍憲於106 年7 月14日以螢橋郵局第000124號存證信函就吳憲政將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自陳系爭本票由被告張龍憲持有,但因遺失,已聲請公示催告,被告張龍憲只有向原告表示年事已高,會請被告張文奇處理債權債務的事情,並沒有通知原告將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張文奇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系爭本票既一直為被告張龍憲持有,被告張文奇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張文奇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非有據。
三、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到期日載明為84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4年9 月22日起算3 年,至87年9 月22日時效完成,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云云,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吳憲政於98年5 月30日將債權讓與被告張龍憲通知原告,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後,於98年6 月2 日回函請求緩期清償,應認已拋棄時效利益,故不得抗辯時效已完成云云,然觀該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僅有敘述原告公司財務困窘,無法清償,並無請求債權人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有承認系爭債務,然亦僅承認有原因債權存在,與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無涉,故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取。是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張龍憲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張文奇對原告本院86年票字第17157 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張龍憲對原告本院86年票字第17157 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種類│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 │
├──┼─────┼─────┼─────┼──────┼─────┤
│本票│建新興業股│ 83年9月22│ 85年9月22│5,112,000元 │ 85年9月22│
│ │份有限公司│ 日 │ 日 │ │ 日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688元
合 計 51,6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