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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594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594號

原告
實銳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鄭世弦
訴訟代理人
曾麗琴
訴訟代理人
賴志浚
被告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合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6 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洗衣工廠管理系統含外收外送服務及硬體周邊設備」(下稱系爭系統),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90萬元,伊已於105 年12月間完成軟硬體之交付、導入、驗收及更新,惟被告遲未給付尾款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完成系爭系統有如附表所示重大瑕疵,經伊於105 年11月24日函知原告補正,惟原告迄未解決,伊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契約,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5 年9 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有合約書、系統規格內容、報價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

㈡被告尚餘尾款30萬元未給付。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尾款30萬元,被告則以系爭系統有諸多瑕疵,無法驗收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民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銷貨單備註欄文字內容:105 年10月12日「安裝測試、連線正常」,105 年10月14日「攝影機安裝」、「軟體教導、流程功能教導」,105 年10月20日「基本資料管理、教導設備更換」,105 年10月28日「網路線測試」、「無線掃描器配對、衣服照相第一關拍照測試正常」、「軟體更新」、「加工名稱加長」、「軟體使用教導」,105 年11月8 日「軟體更新、程式教導」,105年12月6 日「工廠流程說明,系統教導」,105 年12月20日「更換測試、包裝出場流程討論」等,並經被告公司員工在客戶簽名欄確認(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復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承:「(問:被告在本件訴訟所抗辯瑕疵內容是否都屬於電腦軟體系統的部分?)是的,都是屬於軟體系統上面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另據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晁正到庭證稱:「我們現在工廠所使用的系統確實是原告安裝的系統,目前為止還有在使用,什麼時候開始使用我不清楚,因為進貨的時候還是會讓電腦做紀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系爭系統軟硬體均已安裝,被告目前亦使用原告設計程式軟體管理送往工廠洗滌之衣物,可知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應認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系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至被告辯稱:系爭系統有諸多瑕疵及不良等語,縱認屬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完成工作存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報酬等問題,難謂工作尚未完工,被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不得拒絕給付報酬,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足取。

㈡至被告抗辯系爭系統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欲解除契約等語;自應就其所抗辯瑕疵存在,且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等節先負舉證責任;然查:附表編號項次1 、3 、4 、5 、6 、8 、9 、11、14、15、16、19、20、21、22、23,其功能測試時,業經被告員工在客戶簽名欄確認(見同上),或經原告再次測試後正常,有其提出電腦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65頁),被告對系爭系統瑕疵有利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再者,所謂修補瑕疵,係指定作人請求承攬人完成合於契約所約定品質、價值與效用之工作而言,故定作人因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而自行修補後,所得請求修補之費用,必以完成原來約定工作範圍為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原告主張附表編號項次2 、7 、10、12、13、17、24不在合約範圍內,業據提出報價單、系統規格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堪信為真,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至附表編號項次18部分,僅是「統計查詢作業無法計算加工費」,自不能以此認為系爭系統有重大瑕疵,該瑕疵尚不足以構成得予解除契約之事由,被告抗辯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於法不合。又原告已說明附表編號項次18,因被告未支付尾款,後續服務未能繼續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復觀諸原告提出105 年11月4 日所製作「愛丽絲生活事業系統需求」單,除⒌⒐⒓⒘⒙⒚項目外,其餘均載「OK」字樣,⒛項目標示「待測試」,其上皆有被告公司經理晁正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系爭系統軟體上開瑕疵並非不能修補,況電腦系統上線後持續修補程式,本為軟體服務業常態。被告就上開瑕疵雖非不得請求修補,或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但被告已明確表示欲解除契約為辯(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本院自無庸審究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於106 年2 月16日郵務送達被告,經被告受僱人收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

附表(見本院卷第73頁):┌─┬──────────────────┐│項│ 說明 ││次│ │├─┼──────────────────┤│1 │客戶生日資料無法鍵入 │├─┼──────────────────┤│2 │無法開立電子發票 │├─┼──────────────────┤│3 │「進場輸入作業」收件時,輸入品牌欄位││ │選擇第二頁時,無法正常運作。 │├─┼──────────────────┤│4 │「進場輸入作業」品牌欄位名稱修正為品││ │編。 │├─┼──────────────────┤│5 │進廠作業無法錄影存檔。 │├─┼──────────────────┤│6 │照相作業衣物照片常會遺失。 │├─┼──────────────────┤│7 │檢查衣物作業的攝影鏡頭不夠清晰,無法││ │將衣物問題呈現出來。 │├─┼──────────────────┤│8 │無法使用隨身無線掃描器記錄員工工作件││ │數。 │├─┼──────────────────┤│9 │無法分辨衣服QC人員。 │├─┼──────────────────┤│10│包裝作業中,退回重燙及退回重洗之功能││ │無法記錄及統計。 │├─┼──────────────────┤│11│包裝衣物時如有配件時,系統必需有提示││ │聲音。 │├─┼──────────────────┤│12│包裝作業時,無法記錄及顯示耗材用量。│├─┼──────────────────┤│13│進銷存系統尚未連結出貨系統。 │├─┼──────────────────┤│14│出廠時無法裂印包裝條碼貼紙。 │├─┼──────────────────┤│15│出廠明細無法顯示加工費用。 │├─┼──────────────────┤│16│分批出貨時,出貨明細表呈現方式不對。│├─┼──────────────────┤│17│客戶餘額不正確。 │├─┼──────────────────┤│18│統計查詢作業無法計算加工費。 │├─┼──────────────────┤│19│統計查詢作業,無法計算員工處理衣服數││ │量。 │├─┼──────────────────┤│20│〝客服系統〞中客戶衣服資料無法呈現加││ │工費用。 │├─┼──────────────────┤│21│〝客服系統〞衣物資料修改原因及修改記││ │錄無法存檔查詢。 │├─┼──────────────────┤│22│備註立字數太少(僅4~5個字)。 │├─┼──────────────────┤│23│無法查詢廠內衣物數量。 │├─┼──────────────────┤│24│尚未處理QC、包裝、出廠作業流程之變動││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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