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郭力菁
- 原告曾慶中
- 被告王中立(原名:王宗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016號原 告 曾慶中 被 告 王中立(原名王宗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附民字第2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6年 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宗立及訴外人王安石、劉玉增等為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開發公司)負責人,渠等聘僱訴外人林承豪、蕭皓偲、林秀里為公司員工,誘使消費者購買搭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之「富貴專案」,使林承豪、蕭皓偲、林秀里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推銷富貴專案,負責詐銷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建設公司)由訴外人劉玉增規劃設計之「富貴專案」,該富貴專案主要係推銷在諸多飾演下,外貌豐利,然為空殼公司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其等訛詐方式略為:1.購買富貴專案後,消費者即會員可以約每股10元左右價格認購台基開發公司之股票,台基開發公司之投資標的為即將設立之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前景看好。2.另提供「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育樂公司)」股票2 張予會員,作為契約履約之副擔保。3.會員可以在平日免費住宿飯店,包括「溪頭米堤飯店」、「墾丁歐克山莊」等,假日則有折扣優惠。台基建設公司於訓練業務員推銷富貴專案予消費者之面談原稿,亦教導業務員訛稱購買富貴專案之會員可以較市面上便宜三成以上優惠之價格購屋,其房屋之來源有台基建設公司之特約建商、銀行承受之房屋(指銀行之客戶因清償期屆至無法清償,經拍賣後無法賣出,而由銀行承受之房屋)及法院拍賣之房屋。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均明知台基開發公司係空殼公司,公司資金僅為詐術而虛飾,台基開發公司宣稱投資之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事實上並未興建,且未取得建築執照,台基開發公司亦無實際營業,毫無收入,並無投資價值;富貴專案所謂之免費住宿實際上須收取為原房價三成之清潔費、服務費;而漢神公司之股票實際上因公司財務狀況不良,虧損累累;新安育樂公司歷年來營收並無盈餘,自84年起至90年每股盈餘(即EPS)每年約虧損1 元至2元多不等;另就購屋特約部分,房屋之來源實際上僅有法院拍賣之房屋,其餘所謂特約建商、與特定銀行約定之銀行承受屋,均屬虛偽不實,且會員經由台基建設公司之協助購入房屋時,尚須交付較外界一般仲介公司更高比例之佣金等情。林承豪等台基建設公司員工遂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外推銷該富貴專案,於臺中市中港路台基公司辦公室內,對原告佯稱可享有購屋、旅遊、認購股票優惠等語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89年間以40萬元向渠等購買富貴專案,並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而交付股款10萬元,合計遭詐騙金額為50萬元;被告上開所為因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能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與其他宣告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為證,核屬相符,並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金錢所有權指貨幣所有權而言,貨幣係為物,屬於動產,其被侵害主要情形有: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使貨幣滅失(如遭人燒燬),或遭他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如係因詐欺而訂立契約並移轉該金錢之所有權時,其所受侵害者,非金錢之所有權,而係純粹財產上之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同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外,不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其聘僱之員工共同詐銷「富貴專案」,並藉該專案推銷實為空殼公司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以遂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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