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02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020號
- 原告
- 王火德
- 被告
- 帛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塏臻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7020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底,陸續委請原告承作三重區中央北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箱打除運棄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1,500元;被告另委請原告承作、木柵區興隆路4段一處宮廟處之水箱打除工程,尚積欠報酬25,900元未付;後又委請原告承作興隆路4段社區住宅水箱打除工程,約定報酬77,000元,並於施作過程中經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點工處理事務或採買物品,費用共計25,900元,被告上開報酬均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00元(61,500+25,900+77,000+25,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單價、明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