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曾清標
- 當事人李銘德、賴惠瑜、鄭富元、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15號 原 告 李銘德 賴惠瑜 鄭富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標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法定代理人 Jerry L. Chang 被 告 曾明煌 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銘德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惠瑜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富元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李銘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賴惠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鄭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明煌前為被告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微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9年間藉由掌握瓷微公司董事會董事長職位,利用一般人因投資管道缺乏,及願意購買有潛力之未上市櫃高科技產業股票牟利之想法,未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包含原告)投資瓷微公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被告已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加以不實財務報告美化瓷 微公司營運狀況,致使原告李銘德、賴惠瑜、鄭富元誤認瓷微公司財務狀況良好,陸續於附表所示期間多次購買該公司如附表所列股票,現被告瓷微公司廢止登記,股票無任何價值,被告應對原告等各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銘德新臺幣(下同)15萬348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賴惠瑜13萬6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鄭富元13萬6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明煌以:否認原告所述,無原告所稱美化財報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僅以報章雜誌內容單方面臆測,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所言,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修正理由 明揭係為保護投資人,該法除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外,亦兼及保護個人法益,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一般理性投資人若之行為人違反法令出售有價證券,應不致購買之。查被告自99年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銷售瓷微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乙節,被告曾明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7196 號,本院卷第355頁)。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銷售瓷微公 司股票,現瓷微公司廢止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曾明煌及瓷微公司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失,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美化瓷微公司財報乙節,被告曾明煌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證人李大彰(即久大公司指派代表人)於104年7月31日偵查證稱,關於瓷微公司實際的狀況,我有跟被告曾明煌說要找會計師、找人鑑價,我也有確認過被告瓷微公司存摺上還有2億多的現金,是後來我有錄音的那次 ,被告才跟我承認他做假帳,我聽了之後整個傻眼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下稱偵卷 ,第218頁);復證人李大彰提出與被告曾明煌上開對話內 容之錄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7日當庭勘驗光 碟內容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卷二,下稱士林院卷,第57至75頁),證人李大彰稱:他們演戲的結果就是告訴他們想要把所有的過錯都推到老鄭啊、推到兆生阿,甚至推到我身上啊,當初這個2.4億根本是因為瓷微自 己本身的財務結構根本都是假的,而且作假增資,甚至赛德也作假增資,所以經不起考驗阿,那,結果連累到鑑價公司阿。鑑價公司當初來找那個Austin談的時候,Austin很明白的告訴人家說瓷微只有一套帳,而且當初瓷微帳上現金還有2億,他就說那現在這2億勒?被告曾明煌稱,...我!不! 可!能!讓!2.4億出事!。我一旦出事,就會全部的人都 連累在一起。好,我為什麼我咬緊牙根都要拼下去的原因是什麼?我跟你講我拼下去的原因是什麼?我借錢都要把它拼下去的原因是什麼,我不想讓它出事。...如果今天2.4億金主不準備處理的時候我就想辦法要吞也吞下來...我坦白講 拉,你懂我意思?哪間公司沒做假帳啦?中國信託也有啦!你懂不懂我意思?你知道原因是什麼嗎?你也可以聽聽我的版本啦!…為什麼我併久大的時候也是噹噹噹,那為什麼之前有那麼多的子公司都被質疑?不是主管機關一聽起來就知道這個氛圍是什麼了。你懂不懂我意思?但是講這些沒用,我既然吃下來了,我就要好好的把它弄。自然而然他們也是說要買要賣掉什麼一大堆的,但主管機關不會管這些東西,而我講這些東西幹什麼?我既然都要買了,我還嫌它做什麼?但是現在話又講回來了,我既然沒有按照劇本跑完這個東西,自然而然我就會需要時間來緩衝把它解決嘛!我講的是給我時間而已嘛等情(士林院卷第68至70頁)。上揭證人李大彰證詞,以及證人李大彰與被告曾明煌間對話錄音經法院勘驗,可認為真。足證被告曾明煌具原告所稱虛增瓷微公司帳上現金之情。 ㈢加以,證人劉兆生(即久大公司之另一指派代表人)於104年7月31日證稱,OTC和久大要瓷微公司交易案,關於一億元專 利權的部分,我有去了解,被告曾明煌找邱仕謙跟我說,其實這個專利權並沒有到被告瓷微公司的名下,而是還在前手公司那邊,且有幾個專利好像有過期未展延的問題,光這個部分就足以讓久大公司被下市,我就建議被告曾明煌要謹慎考慮這交易還要不要進行,我也有提醒被告曾明煌會有證交法的問題,被告瓷微公司當初鑑價時,帳上現金還有兩億多,我想看這個部分,他們卻不讓我看,我只好建議被告曾明煌乾脆解除契約,但兩億要還回久大,被告曾明煌在瓷微公司當場蓋了本票給我,瓷基公司和林修弘的章都是被告曾明煌蓋的,質疑為何負責人是林修弘,他說過兩天負責人會改,所以又讓被告曾明煌寫聲明承諾書等語(偵卷第214頁) 。從證人劉兆生證詞可知,被告曾明煌以未取得之專利充當瓷微公司無形資產。 ㈣綜上,被告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違反證券交易法銷售瓷微公司股票(本院卷第25至57頁),又知悉瓷微公司實際上並無價值編造不實資訊美化瓷微公司財報,現瓷微公司廢止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曾明煌及瓷微公司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失,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銘德15萬348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5日(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賴惠瑜13萬6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富元13萬62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附表: 李銘德部分 購買日期 股數/張數 購買時每股金額 (新台幣)/元 99年8月6日 1000股/2張 54/元 100年2月22日 447股/1張 35/元 102年3月29日 837股/1張 15/元 102年11月18日 1000股/1張 17/元 同上 17股/1張 17/元 合計15萬3489元 賴惠瑜部分 購買日期 股數/張數 購買時每股金額 (新台幣)/元 99年8月6日 1000股/2張 54/元 100年2月22日 447股/1張 35/元 101年 837股/1張 15/元 合計13萬6200元 鄭富元部分 購買日期 股數/張數 購買時每股金額 (新台幣)/元 99年8月6日 1000股/2張 54/元 100年2月22日 447股/1張 35/元 101年 837股/1張 15/元 合計13萬6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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