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58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586號
- 原告
- 曾國良
- 訴訟代理人
- 馮彥錡律師
- 被告
- 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家銘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0,330 元,及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6 年8 月10日具狀撤回前開第㈠項聲明(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金額為500,000 元以上,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理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周公司)係理周集團旗下之投資顧問公司,集團總裁為訴外人洪寶山。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任職理周公司,並與理周公司訂定分析師工作契約書,工作期間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依前開工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於乙方(即原告)有未經甲方(即理周公司)同意離職或其他重大違約事由發生,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票金額500,000 元」約定,故原告簽發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5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理周集團做為擔保。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轉任職於同一集團下之被告公司,並訂定分析師工作契約書,工作期間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前開工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亦約定「於乙方(即原告)有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離職或其他重大違約事由發生,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票金額500,000 元」,兩造並約定將系爭本票做為前開約定之擔保,原告未再開立新本票。兩造於原告前開工作期間屆至前,復訂定新工作契約書,工作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該工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雖約定「於乙方(即原告)有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離職或其他重大違約事由發生,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票金額1,000,000 元」,惟兩造仍約定將系爭本票做為約定之擔保,原告未再開立面額1,000,000 元本票予理周集團。詎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中午遭集團總裁洪寶山情緒失控辱罵,並要求原告收拾私人物品離開公司,原告只好接受命令離職,並於翌日即102 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洪寶山表示已遵照其命令將私人物品攜回。被告後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為避免財產受到查封,被迫於103 年5 月16日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暨利息共530,330 元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以原告無故曠職、重大違約為由,向鈞院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經鈞院審理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工作契約,原告亦無重大違約之事實為由,駁回其請求,並經確定在案,有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可證。另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本件訴訟發生後始臨訟製作,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原告業於104 年間將獲利之1,400,000 元全數返還予理周公司,被告集團難謂受有任何損害,且兩造經濟能力相差懸殊,被告沒收500,000 元充作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又原告與理周公司、被告公司間訂定之分析師工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條款,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前開條款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理周公司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被告自無從受讓理周公司之前開權利。是原告非「未經被告同意離職」或「有其他重大違約事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330 元,及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4日止,受雇於理周公司擔任證券分析師,明知其職務上不得與客戶約定分享利潤,竟為圖己之不法利益,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及背信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4日晚上某時,在理周公司會員即訴外人林昭文、林楊桂蓮夫妻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郭化南路1 段住處,應允其等直接以電話指導林楊桂蓮及其秘書操作股票、權證等投資並分享利潤,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林楊桂蓮嗣交付1,200,000 元、 200,000元支票予原告收受,均已如數兌現,致生損害於理周公司經營之利潤,而原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鈞院 103年度金訴字43號刑事判決以原告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 條第2 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理周公司依工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於乙方(即原告)有未經甲方(即理周公司)同意離職或其他重大違約事由發生,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票金額500,000 元」約定,行使票據權利本屬有據,而理周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誠屬有據。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至103 年2 月2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證券分析師,因其無故曠職,經被告終止其工作契約(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稱遭辱罵方離職乙節,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曾訊問證人楊志華到庭證明不實,此參諸前開事件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可明暸(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連續曠職已超過 3日,未經被告同意即離職,已屬違約,被告依工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於乙方(即原告)有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離職或其他重大違約事由發生,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票金額500,000 元」約定,沒收原告之保證票,並行使票據權利,亦有理由。又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之理周公司及原告公司印文,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同(見本院卷第54頁、第70頁、第71頁),形式上真正不容置疑。而原告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8號民事事件及103 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案件訴訟中,並未針對被告及理周公司之債權讓與有所爭執,被告當時自無提出之必要。另原告與理周公司書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2頁),僅是就原告如何取得緩刑條件與理周公司協議之結果,內容未涉及本件票款債權及被告與理周公司債權之移轉,故原告主張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臨訟製作云云,顯非有理,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任職理周公司,與理周公司訂定分析師工作契約書,工作期間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依工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於乙方(即原告)有未經甲方(即理周公司)同意離職或其他重大違約事由發生,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票金額500,000 元」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做擔保;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轉任職被告公司,訂定分析師工作契約書,工作期間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工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亦約定「於乙方(即原告)有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離職或其他重大違約事由發生,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票金額 500,000元」,兩造並約定將系爭本票做為約定之擔保,原告未再開立新本票;兩造於原告前開工作期間屆至前,復訂定新工作契約書,工作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工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雖約定「於乙方(即原告)有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離職或其他重大違約事由發生,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票金額1,000,000 元」,惟兩造仍約定將系爭本票做為約定擔保,原告未再開立面額1,000,000 元本票;被告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暨利息共530,330 元等情,有系爭本票、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8488 號民事裁定、103 年民執字第2166號民事案款(或保證金)收據、分析師工作契約書、分析師工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臨訟製作,分析師工作契約書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及違約金過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倘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為在同一當事人其後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前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999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依兩造於前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載:「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主張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曾於101 年5 月15日至103 年2 月28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證券分析師一職,雙方並簽立系爭工作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附約,並提出上開文書為證,惟被告所爭執,辯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作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附約,分別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文書上伊簽名之真正,堪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書時,已知伊是為原告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擔任分析師工作,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工作契約書及系爭工作協議書及系爭附約之約定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成立之效力,兩造即均應受上開契約、協議內容之拘束。況上揭約定本屬私經濟領域,為依法自治原則所規範,屬人民之正當權利,本與金融秩序無涉,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被告泛指該等文書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247 條之1 規定,逕謂兩造間契約無效云云,自無足採」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足徵兩造就簽立工作契約書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之重要爭點,已於前案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999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有何顯然違背法令,而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固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收取保證金,惟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僅課以罰鍰,尚難認違背該條文規定之行為即為無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故本件兩造間簽立工作契約書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堪予認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爭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主張係被告臨訟製作者(見本院卷第54頁、第63頁)。惟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理周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大小印文,與原告所不爭執之理周公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大小印文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6頁反面),且兩造前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8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43號之民刑事訴訟,均與理周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無涉,難謂被告未於前開民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據以主張,即遽認係被告於本件訴訟發生後始臨訟製作者。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有何虛偽不實情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並主張係被告於本件訴訟時,始臨訟製作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又原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4日止,受雇於理周公司擔任證券分析師,明知其職務上不得與客戶約定分享利潤,竟為圖己之不法利益,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及背信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4日晚上某時,在理周公司會員林昭文、林楊桂蓮夫妻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郭化南路1 段住處,應允其等直接以電話指導林楊桂蓮及其秘書操作股票、權證等投資並分享利潤,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林楊桂蓮嗣交付1,200,000 元、200,000 元支票予原告收受,均已如數兌現,致生損害於理周公司經營之利潤,而原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43號刑事判決以原告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 條第2 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 年確定乙節,詳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第76頁反面)。理周公司將其對於原告任職理周公司期間,依工作契約書及附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自得依工作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主張原告犯前開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 條第2 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有重大違約事由發生,而沒收系爭本票票款500,000 元,洵可認定。
㈢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為避免財產受到查封,被迫於103 年5 月16日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暨利息共530,330 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並提出本院103 年5 月16日103 年民執字第2166號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查本件原告所為前揭給付,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依前開說明,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103 年5 月16日所給付之系爭本票票款暨利息共530,330 元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依兩造工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於乙方(即原告)有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離職或其他重大違約事由發生,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票金額500,000 元」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乃擔保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期間,不得有未經被告公司同意離職或其他重大違約事由之情事發生,其所繳交之保證金,乃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前即已交付,此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者,有所不同。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任職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前,即已經交付,顯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沒收系爭面額500,000 元本票充作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返還經酌減後該酌減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依前開說明,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0,330 元,及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6 年9 月11日提出聲請再開辯論暨答辯狀㈢,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且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亦核無由被告聲請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840 元合 計 5,8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