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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詹慶堂詹慶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90號

原告
鄭鳳貞
被告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於105 年4 月13日在被告經營管理之凱撒飯店2 樓自助餐區用餐,適逢消防演習,而被告卻未採取廣播、疏散用餐人群等措施,亦未逐桌預告客人,導致原告於消防演習之慌亂中,為閃躲碰撞人群而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臺大醫院診斷,原告受有左手肘骨折之傷害。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條第 1款、第2 款之消費者、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為登記在案之飯店業者,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若發生各種災變時,即易造成他人因該災變受傷之危險,故該事業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今原告已證明其於被告所經營之活動中受有損害,則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就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推定事業經營者有過失;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負無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50萬元。各項損害事由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57,662元部分:原告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106 年4 月13日止期間,支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1,514元,並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止期間,支出聖和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7,313 元,另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106 年 4月13日止期間,支出泰安醫院醫療費用6,260 元,復請求未來2 年期間之復健費用32,575元,合計醫療費用為57,662元。

㈡收入損失135,000 元部分:原告現為鵬新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為45,000元,因左手骨折致手肘無法伸直,醫囑告知除須以支架固定、不宜提重物外,尚須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總計收入損失135,000 元。

㈢其他損失206,290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手骨折無法完全伸直,屬勞工保險局失能等級第11級,給付標準為 160日薪資即24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5 )+15,000元=240,000 元〕,原告僅就其中176,000 元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所需,即洗頭費12,600元、門診就醫車資2,490 元、醫療材料費15,200元,總計其他損失為206,290 元。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101,048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致手肘被固定行動受限無法自由彎曲,每天只能使用右手1 隻手打理起居。復為不讓受傷周圍軟組織沾黏,積極到醫院做復健,每次要花2 小時時間做復健,而泰安醫院復健醫師醫囑載明還需要持續復健2 年追蹤治療。逢四季天氣變化時,手肘患部痠麻痛反應特別明顯。又原告於受傷後被告竟未主動關心,直至原告發現手部腫張才要求就醫,方由原告凱撒飯店張淯秋副理陪同原告就醫等情,故受有身體及心理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精神上損害101,048 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計算式:57,662元+135,000 元+206,290 元+101,048 元=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在被告經營管理之臺北凱撒飯店2 樓自助餐廳用餐時跌倒而受有本件傷害不爭執。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消防演習前,已事先逐桌預告客人將進行火警測試,以避免客人慌張,且警報響起時,飯店其餘群眾均未有人跌倒,顯見被告之事先逐桌預告確實已發揮功效,復考量法律並未要求經營者於消防演習發生時必須經由廣播疏散人群不可,被告採事先逐桌預告之方式,已確實達到提醒消費者之作用,則對於本件原告摔倒在地之情事,洵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等責任。又被告為飯店業者,所經營之事業活動,非如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中所列舉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舉行賽車活動等,本質上即具有危險者;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凱撒飯店2 樓自助餐廳,衡諸常情,原告之摔傷在地,應屬一般日常生活之通行風險,故無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情形。再被告所提供之飯店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並無須負擔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之無過失損害賠償;此外,該條雖屬無過失責任,惟消費者仍需就損害之發生與企業經營者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能舉證說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設置、管理所致,自難遽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僅空言其跌倒受傷係因被告所營飯店警報聲響起,造成其為閃避人潮而摔倒受傷,終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既係因自身之不明過失而摔傷,被告自無民法及消保法之不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無須負擔原告主張之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傷害有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應賠償之金額亦屬無據:

㈠醫療費用57,662元部分:其中臺大醫院醫療費用之自費支出及多筆證明書費與系爭事故顯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聖和骨外科診所及泰安醫院支出多筆復建費用確為醫療所必需。就未來2 年期間之復健費用為將來給付,該費用非係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之確定之債權,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㈡收入損失135,000 元部分:原告現為鵬新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手傷是否已達3 個月期間皆無法上班而必須告假之程度,原告身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究竟原告1 個月薪資為何?是否確實因告假而未領有薪資?其真實性尚待釐清。

㈢其他損失206,290 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由醫院開具之勞動力減損及程度之鑑定證明,僅泛言依據勞保失能審核的失能狀態是屬於失能等級第11級,而欲請求給付標準為160 日之薪資,並謂僅請求低於240,000 元之176,000 元之損害賠償額,復未見其說明。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所需,即洗頭費12,600元、門診就醫車資2,490 元、醫療材料費15,200元,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任何關係,該請求顯屬無據。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101,048 元部分:請求實屬過高且無有所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情形下,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公司法人,原告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卻未就其所受之損害,主張究係由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告之損害,抑或係由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並請求被告應與該等行為人間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提出事實及證據而為聲明,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因消保法第7 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固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惟無過失之證明,因屬消極事實,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得由企業經營者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無過失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係因被告於消防演習前,未預先採取廣播、疏散用餐人群等措施,導致原告於消防演習之慌亂中,為閃躲碰撞人群而摔倒在地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消防演習前,已事先逐桌預告客人將進行火警測試,而當警報響起時,飯店內其餘用餐群眾均未有人跌倒,顯見被告之事先逐桌預告確實已發揮提醒消費者之功效等語,是原告應就被告未於消防演習前預告用餐客人,致該餐廳用餐客人於消防演習時發生失序慌亂之情形,因而造成原告為閃避碰撞人群跌倒,原告跌倒與被告未以廣播方式預告消防演習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揆諸常理,被告飯店2 樓自助餐廳之經營模式,係任由用餐消費者行走於陳列菜式吧臺間自由取餐,用餐消費者手持餐盤穿梭於各個不定向之人流間,此相較於桌邊服務用餐方式,消費者本即應就自身安全負擔更高之注意義務。原告雖稱被告之消防演習導致其於慌亂中摔倒,然依原告所陳當時餐廳內混亂失序之情狀,衡酌於同時間、地點與同一場景,卻僅原告一人跌倒、受傷,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該餐廳其餘客戶於其跌倒同時呈現慌亂失序之相關證據,堪認被告業事先預告用餐消費者關於消防演習一事,且該提醒方式顯已發揮使在餐廳內消費者知悉警報聲響係為測試演習之功效,故被告餐廳內並未發生其他消費者同受有損害之情形,是被告已預告消防演習之事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符,足可認定。再者,消防演習提醒方式,並不以廣播為限,況原告係與多位友人同行,非獨自一人前往用餐,被告於逐桌提醒時獨漏原告所在餐桌消費者之機率甚低。且肇致原告跌倒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多端,或因原告個人注意力、反應力問題,或因其他消費者之動線、舉止行為等問題,然此皆與被告未以廣播方式提醒有消防演習等情無涉。基此,顯難認被告有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並致生損害於被告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給付不完全之可歸責事由,亦無從認定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給付不完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上,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非有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合 計 5,4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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