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913號
- 原告
- 張棋春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 被告
- 卡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7月18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國華(下以姓名稱之)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被告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400,000元,票據號碼GA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4月3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借款擔保,惟經原告於105年5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後,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伊開的,原告應去找蔡國華要錢,因當初是蔡國華想要跟原告借400,000元,但原告不放心,所以由伊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做擔保,伊並未拿到400,000元,且原告在系爭支票跳票後,有收蔡國華開立的800,000元本票,這代表原告同意系爭支票要返還給伊,而不再向伊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蔡國華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票使用,被告因而開立系爭支票予蔡國華,蔡國華其後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原告於105年5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後,仍未獲付款等節,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存卷可查(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卷第15-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供蔡國華使用,其後由蔡國華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節,業如前述,又觀諸系爭支票之記載,原告、蔡國華業已簽名於系爭支票之背面,依票據之文義性,足認原告係經蔡國華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然原告於105年5月3日提示後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00,000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僅係借票給他人使用,且原告已收受蔡國華開立的800,000元本票,堪認蔡國華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代表原告同意系爭支票要返還給伊,而不再向伊請求票款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空言指稱,即認該債務已清償或原告有免除被告票據債務之情形,況依票據無因性及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之事由為抗辯,自不能執系爭支票之其他背書人間之原因關係對執票人為抗辯,故被告辯稱僅借票予他人、蔡國華已清償債務云云,均非屬被告與原告間抗辯之事由,故被告據此辯稱毋庸負票據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000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