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03號

給付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郭力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03號

原告
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美
被告
林照界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80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簽定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供原告掛牌,由被告負責載客服務。依該合約書第6條約定「該車輛由甲方(即原告)辦理意外險、強制險、乘客險、竊盜(或自行投保)並代辦檢驗及繳交稅費,一切費用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其受益人均為甲方。」惟被告自101年8月份至104年8月份止,未繳納違規罰單、停車費、牌照稅、燃料稅、任意險、管理費等多筆款項,故上開費用均由原告代墊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1,584元。另被告自100年9月份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借款共計185,284元,共計256,868元。經原告催討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均未獲被告置理,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車輛是伊買的,靠原告的行,罰單部分有的伊沒有付,伊承認有欠被告256,868元。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欠費明細表、借據、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6,8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 │├──────┼────────┼─────────┤│合 計│ 2,76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