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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04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049號

原告
林顯書
被告
品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文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804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6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6月20日至106年4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2,727元(含稅),被告並交付面額145,454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押金。嗣原告自105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於105年8月15日與原告和解,被告即於105年11月22日給付105年6月、7月之租金。然其後被告皆推拖不願給付租金,又於106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清空,原告再次聯絡被告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未果,系爭租約現已屆期,然被告迄今尚積欠105年8月份至106年4月份租金512,000元(64,000×8)、房租扣繳稅額164,867元及鐵捲門、車庫鑰匙遺失而重製之費用2,775元未付,扣除被告前繳之押金145,45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4,188元(512,000+164,867+2,775-1 45,454),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188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和解書、存款憑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4,18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合 計 6,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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