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565號
- 原告
- 薩樊空間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葉淑貞
- 原告
- 李鴻章
- 上列三人共
- 同訴訟代理
- 人 杜冠民律師
- 複代理 人 王憲勳律師
- 陳祈嘉律師
-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65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係為辦理車輛(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分期貸款(即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債務之擔保,系爭本票債權發生原因為辦理車輛之分期付款,原告均有按時繳納款項,系爭本票所得行使之前提要件尚未發生,且被告應無行使本票以獲清償之必要,被告尚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據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及相關利息債權不存在。另原告前已按時繳款之數額亦應自本票金額予以扣除,而非按被告所稱之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全數均得強制執行,再被告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拍賣系爭車輛,不得以賤賣之49萬元金額作為拍定價額,應以鑑定價額60萬元為準,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辦理汽車分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更自106年4月14日繳納第八期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仍未依約定清償,被告為維護債權,依約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無法清償餘款,於系爭本票裁定後,即於106年5月16日主動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系爭車輛分別經三次拍賣,最後以49萬元拍定,而於106年6月20日稅後實際受償466,667元,分別抵扣本金207,510元、利息73,237元及費用暨遲延費185,920元【包含:1.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2款約定,按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手續費共計170,626元(計算式:本金1,421,883元X12%=170,626元;2.延遲費:以該期付款依年息20%加計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100元,共計4,971元;催款及拍賣等相關費用共計10,323元】,160萬元於扣除截至第八期款已付本金178,117元及拍賣後抵償本金207,510元,尚欠款1,214,373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受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向被告辦理車輛分期貸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已還款至第8期,總計259,840元(含本金178,117元、利息81,723元),且被告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得取回系爭車輛並公告拍賣466,667元(稅後)之事實,有客戶對帳單、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拍賣車輛紀錄為證,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實際債權金額為740,160元(計算式:160萬元-259,840元-60萬元=740,160元),惟查其計算方式並未先沖償利息及相關費用,且系爭車輛拍賣價額應為49萬元,並非60萬元(詳下述),是原告主張截至第八期還款金額及拍賣系爭車輛價款皆沖償本金,為無理由。又原告還款截至第八期款所清償本金為178,117元,拍賣系爭車輛價款為49萬元,於稅後餘款為466,667元(參卷附拍賣車輛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
(三)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2條固約定:「按乙方同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須支付甲方按受讓價權中之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但若乙方連續20期如期繳款而無延遲付款之情形,可免除支付此手續費,如有民法第204條情形,乙方應於一個月前預告甲方」,查被告主張應以本金餘額1,421,883元(即160萬元扣除截至第八期款已付本金178,117元)之12%計算手續費170,626元(即1,421,883元X12%=170,626元),惟本件原告並非係同意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倘契約已解除,被告即無由再依約款所定「遲延付款費用約定:乙方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遲延天數,以該期期付款依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新台幣100元」而向原告請求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另該期期付款依年息20%加計延滯金73,237元(計算式:1,421,883元x20%x94天÷365天=73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已因本件以年息20%(已達法定上限)計算之延滯金,原告另立名目約定催款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手續費部分,難認有據。綜上,本院審酌所能抵充依年息20%加計延滯金4,071元及催款及拍賣等相關費用共計10,323元,剩餘部分得抵充本金為379,036元(計算式:466,667元-4,071元-10,323元-73,237元=379,036元),是原告尚欠本金共計1,042,847元(計算式:160萬元-178,117元-379,036元=1,042,847元)。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通知原告,其拍賣程序違法,不得以拍賣價額為依據云云,惟查兩造並不爭執係由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而系爭車輛於拍賣前曾經鑑價,實際拍定價額確為49萬元,亦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6月7日函、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6月19日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至於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雖鑑定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間正常行情車價為60萬元(參卷附該會106年11月2日函文,見本院卷第60頁),惟此並未實際就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為鑑定,尚難遽採。綜上,應認原告對被告尚有欠款1,042,847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債務存在,原告就此部分債務仍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逾此金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042,847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薩樊空間規劃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8日│106年3月19日│160萬元 │即本院106年度 │ │李鴻章 │ │ │ │司票字第6652號│ │葉淑貞 │ │ │ │民事裁定之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