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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79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詹慶堂詹慶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795號

原告
軒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裔均
被告
蔡耀強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原告、訴外人景久工程行與被告三方達成協議,將原告、景久工程行分別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共同統合成同一清償方案以進行後續清償程序,由被告在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撤回強制執行後,三方依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行後續清償程序,系爭協議書乃屬學理上「執行限制契約」中之「不執行契約」,被告於收取30萬元後,雖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撤回強制執行,但卻在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工程款項尚未撥款前,即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貿然強制執行,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即執行限制契約)之內容,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之訴,以為救濟。再者,被告在「原告、景久工程行分別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共同統合成同一清償方案」情形下,收取30萬元,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本件債務人即原告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等語。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227 號強制執行程序債權額超過258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景久工程行與原告係不同之當事人主體,原告所提匯款紀錄,係景久工程行償還其本身積欠被告之支票債務30萬元,與原告無涉。系爭協議書並未有任何契約文字限制被告不得依法行使聲請強制執行之權,非屬執行限制契約,且原告僅就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227 號執行程序債權超過258 萬元部分提出撤銷執行之異議之訴,就258 萬元部分並未異議,可證系爭協議書並未能妨礙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否則被告如何能續行該258 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與景久工程行於105 年8 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景久工程行分別於105 年11月29日、105 年12月12日、105 年12月22日,匯款50,000元、 150,000元、100,000 元,共300,000 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上海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50頁至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7頁),堪信為真實。經查,依系爭匯款單據所載,前開 300,000元匯款,係由景久工程行匯予被告,非原告匯款,而原告與景久工程行乃屬不同人格主體(見本院卷第5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縱使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或雙方另有協議外,甲乙丙三方同意乙方(即原告;下同)對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工程款項(即工程編號00000000c08 ,金額為596,744 元)中之30萬元,先行償還乙方對於丙方(即被告)之借款債務,以示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既無證據證明前開300,000 元係屬原告匯款,或景久工程行係有為第三人即原告清償之意,且景久工程行亦積欠原告6,333,100 元,並為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載明(見本院卷第50頁),而原告在被告106 年8 月24日答辯狀中已為「景久工程行與原告係不同之當事人主體,景久工程行係償還其本身積欠被告之支票債務,有鈞院105 年度店簡字第1067號簡易民事確定判決足稽,此與原告無涉」等語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系爭匯款單據之匯款,係原告匯予被告,應可確定。基此,原告前揭之主張,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227 號強制執行程序債權額超過258 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合 計 3,2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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