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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郭力菁
  •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吉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619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 林書玄 被   告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961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 經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背書交付原告,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理由未獲付款,原告基於票據權利人之身分,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鼎興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千餘萬元,原告並非因 惡意或重大過失亦非因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支票之外觀判斷,系爭支票之正面及背面均無原告之文義於系爭支票上面,難認原告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系爭支票背面列有「提示人(行)帳號」乙欄,該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鼎興公司之存款帳號,原告雖主張該帳號係為鼎興牙材公司之「備償專戶」帳號,惟所謂「備償專戶」只是銀行為便於管理客戶之存款帳戶所為之名稱,要與該帳戶之名義人係為何人無涉,該帳戶名稱既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非原告之帳戶,自難認原告即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原告僅係受鼎興公司背書後委託原告進行取款。倘若法院認為原告係票據權利人,惟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蓋原告借款予鼎興公司而受鼎興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時,該借款並非做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此觀取得對鼎興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且原告也已行使此一請求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如認原告已支付該借款做為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對價者,則原告自不能再向鼎興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否則不啻原告支付一筆借款,卻同時取得對鼎興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對被告之票款返還請求權,應認是未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既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鼎 興公司之權利,而鼎興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 關係債權存在,無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則原告既無優於鼎興公司之權利,同樣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經鼎興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4紙,經原告於上 開提示日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在卷,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及到期未獲兌現 等情不爭執,然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亦即鼎興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原告,係屬讓與票據權利之背書性質,亦或基於委託取款之背書性質?(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 得享有票據權利,是否可採?(三)被告稱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優於前手 訴外人鼎興公司之權利,故被告不負票款給付義務,是否可採? (一)原告經鼎興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4紙支票,而為系爭4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並為支票所準用。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支票依背書轉讓,背書人得不記載被背書 人,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再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而票據背書實即於票據背面簽名,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而於委任取款之背書,則於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故如無表明委任 取款之旨者,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此觀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紙支票為鼎興公司背書後轉讓交付 原告,用以擔保鼎興公司向原告借貸共8,158萬元之借款 債務,經原告以鼎興公司於原告開立之系爭備償借款專戶提示未獲兌現,有原告提出撥款申請書、放款動撥明細查詢、鼎興公司105年6月2日、105年6月21日應收客票明細 表及鼎興公司100年9月19日簽立之系爭備償借款專戶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30頁),而被告亦未 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足證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後交付鼎興公司,再由鼎興公司名義背書交付原告。又系爭支票背面,其上僅有鼎興公司之大小章,此外並無其他加註委任取款之相關記載,是當可定認係權利讓與之背書。再參以原告所提出鼎興公司所簽立之「應收客票明細表」,其下約款亦載明:「本表所列票據確係經本人(公司)背書讓與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之擔保,任由貴行提兌或處分,絕無異議」等語,益徵鼎興公司於系爭4紙支票背面 所為之背書,亦係以票據權利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所為甚明,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上鼎興公司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背書轉讓票據權利,已難認有據。 3.又被告雖認系爭支票背面之提示人帳戶為鼎興公司於原告銀行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又該備償專戶所有人既為鼎興公司,而稱原告僅係代收委託取款系爭支票,非票據權利人云云,然查,上開帳號之記載非鼎興公司所填載,而係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提示時所填載,且該帳號之記載於客觀形式上並無從顯現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無從認定訴外人鼎興公司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又查,系爭支票之提示帳號,為鼎興公司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於鼎興公司於100年9月19日簽立之上開備償借款專戶同意書在卷,觀諸系爭備償借款專戶同意書第1條、第2條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貴行以立同意書人名義設立「備償專戶(活期存款帳戶第 00000000000000號)」,而為便於還款及貴行帳務作業,備償專戶開戶約定以貴行指定之有權簽章人員留存印鑑為憑,並授權貴行於償還立同意書人債務之目的,得逕依留存印鑑提取存款,俟後貴行指定之有權簽章人員如有變更,並同意貴行得逕行變更留存印鑑。其所有權人為貴行,在立書人對於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未清償前,該專戶內存款為貴行所有」、「立同意書人提供票據,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備償專戶,屆期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等約定,可知原告與鼎興公司就系爭備償專戶所有權及使用權利之約定,係歸屬原告,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並無自由處分權。況且,票據執票人本得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票據進行交換,帳戶名義人與執票人並非必然同一,執票人亦非當然即為帳戶名義人或應以帳戶名義人為當然之執票人,故被告以系爭支票提示人帳號為鼎興公司於原告銀行之系爭備償專戶而否認原告為持票人地位,為不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鼎興公司於背面為權利讓與背書後交付原告,做為清償鼎興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非屬委任取款背書,其為系爭支票4紙持票權利人等 情,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二)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尚不足採。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以惡意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87號 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亦可供參。 2.經查,原告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鼎興公司提出做為其借款之擔保乙節,業已提出相關資料而為佐證,反觀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而為主張,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舉證 不足,難認可採。 (三)被告復稱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優於前手訴外人鼎興牙材公司之權利, 其不負票款給付義務置辯,亦不可採? 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 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系爭支票為鼎興公司背書後轉讓交付原告擔保其與原告間之借貸債務共計8,158萬元,業如上述,原告係基於與鼎 興公司間之上開借貸關係取得,且系爭支票發票金額,與原告與訴外人鼎興公司間之借貸債權金額,顯非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抗辯,並未舉證以明 ,自無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經鼎興公司背書轉讓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11,2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2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受款人│ ├──┼───────┼─────┼──────┼───────┼───┤ │1 │106年1月30日 │BS0000000 │2,800,000元 │106年1月30日 │未記載│ ├──┼───────┼─────┼──────┼───────┼───┤ │2 │106年2月28日 │BS0000000 │2,800,000元 │106年2月28日 │未記載│ ├──┼───────┼─────┼──────┼───────┼───┤ │3 │106年3月30日 │BS0000000 │2,800,000元 │106年3月30日 │未記載│ ├──┼───────┼─────┼──────┼───────┼───┤ │4 │106年4月30日 │BS0000000 │2,800,000元 │106年4月30日 │未記載│ └──┴───────┴─────┴──────┴───────┴───┘ 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110,560元 合 計 110,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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