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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64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64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告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同喬公司)邀同被告劉家成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16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本息均攤還。復約定年週年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5%計算,又依約定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同喬公司自106年3月15日即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迄今尚欠原告13萬7,258元未為清償,被告劉家成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1,5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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