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9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983號
- 原告
- 吳明宗
- 被告
- 冠業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義鏡
- 被告
- 章島星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殷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冠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業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章島星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料,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經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冠業公司則以:原告先前收受訴外人廖志宏所交付之被告冠業公司開立之支票是具有爭議性,然原告並不知悉,後來廖志宏不見了,原告聯絡上被告冠業公司,被告冠業公司則授權被告章島星開立系爭支票把先前原告自廖志宏所收受之支票換回,被告冠業公司並利用此段期間來找廖志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章島星則以:我是被告冠業公司之財務人員,被告冠業公司有授權我開立支票,本件系爭支票是我為被告冠業公司開立並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因為先前有一位廖志宏拿了被告冠業公司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後來廖志宏失蹤了,我與原告輾轉認識,我便要求原告不要將該支票兌現,順便想把廖志宏找出來,而原告未了協助不讓被告冠業公司跳票,所以才將該支票換成本件系爭支票,原告並不知道先前廖志宏交付給伊之支票是具有爭議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參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確實係其等所簽發及背書,則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萬5,850元合 計 1萬5,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