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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聲字第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聲字第7號

聲請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相對人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3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629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裁定分別駁回其上訴及抗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6,534 元(計算式如附錄),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5,112元       聲請人繳納
反訴  裁判費                  360,304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665,41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6,534 元
(計算式:355,112 元3/10=106,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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