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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279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279號

原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補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書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計算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暫先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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