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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鄧德倩

  • 當事人
    薛瑞源即私立晨星外語文理短期補習班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3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薛瑞源即私立晨星外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複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沂 訴訟代理人 孫立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541 元及自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 頁)。嗣變更本金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34 元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8頁),經核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兩造間加盟授權合約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反訴,以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告復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本院於106 年9 月13日審理時當庭裁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㈡第7頁)。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份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6 月22日與被告簽立加盟合約書,於簽約當日給付履約保證金10萬元。嗣兩造於103 年5 月26日提前簽立有效期間自103 年8 月15至105 年8 月14日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先前給付履約保證金繼續作為系爭合約之用。伊因自身規劃不再與被告續約,於105 年2 月15日提前告知,系爭合約於105 年8 月14日到期,然被告迄未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又伊購買總額68,446元教材未使用,依系爭合約之拾參第五條約定,被告得以伊原訂貨價額三成價格即20,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回收,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及買回庫存教材20,534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之壹第二條第16項約定,原告於加盟期間內,不得使用未經伊同意之教材、教案或書籍。原告於104 年9 月前平均每月購買教材約2 萬元,詎104 年10月後訂購數量銳減,至105 年3 月達6 個月期間,僅購入約3 萬元,於105 年3 月中旬訂購最後一筆金額1,688 元後,至同年8 月14日系爭合約終止時,均未再購入任何教材,伊於105 年7 月7 日派員至原告處錄影蒐證,取得違約使用其他教材證據,依系爭合約之拾貳,伊不需退還原告已交付履約保證金。又教材回收需經伊同意始可,非伊有義務買回庫存,伊並未同意買回,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份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加盟期間有上開使用非伊提供之書籍、教材,爰依系爭合約之壹第2 條第16項及拾貳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加盟權利金總額30萬元之3 倍即9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無違約情事,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顯無理由,兩造加盟合作期間長達5 年,期間伊已給付加盟權利金共82萬元,並依約履行繳納相關費用,縱認伊櫃檯人員於105 年7 月7 日有違約情事,然離系爭合約終止日僅剩1 個多月,反訴原告以加盟權利金3 倍向伊請求違約金,顯屬過高,應與酌減,否則實質上形同反訴原告得藉由高額違約金,獲取遠逾加盟合約權利金甚鉅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5 月26日簽立存續期間自103 年8 月15至105 年8 月14日加盟授權合約書,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至48頁)。 二、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與被告簽立加盟合約書時,交付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被告,有加盟合約書及付款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至25頁)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份: ㈠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按系爭合約之壹第二條第16項約定:「乙方(指原告)營業地點於雙方加盟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使用未經甲方(指被告)同意之教材、教案、書籍或更改甲方授權品牌、CIS 形象商標、教學系統學程進度規畫、授課方式。違者,甲方有權向乙方依本加盟合約< 拾貳、違約處理> 條文約定處理。」拾貳約定:「若有違反本合約書情事,…則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不需退還乙方已交付款項,…甲方同時得向乙方要求本合約加盟權利金總額3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40頁)。查原告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4日止與敦煌書局往來交易,原告於105 年3 月15日前所訂購教材數量大多1 至2 本,惟105 年5 月10日採購「Up And Away in English」套書共40本(8 ×5 =40 ),105 年5 月24日採購「Up And Away in English」系列各類書籍,多則14件,少則6 件,該日訂購教材總數達185 件(14+9 +14+14+9 +14+14+9 +14+14+14+9 +14+14+9 =185 ),有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8日敦106 字第014 號函及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6 至178 頁),以敦煌書局提供原告採購書籍品項有ABC 習字本(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反面),單項需求數量至多達23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原告主張僅供自身規劃課程研究之用,自不足採。另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梁正碩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在105 年7 月7 日到原告補習班詢問課程?)有。」、「(問:是你自己的小孩上課還是其他原因?)是被告公司的王執行長叫我過去蒐證,因為有家長原告分校使用他人的教材,正好我要去高雄出差,他拜託我過去蒐證。」、「(問:你當天到那邊詢問什麼內容?)我是以家長要去就讀的身分,我說我的小孩小學四年級要插班,因為我本身就有女兒小四,我說我要看教材,他們把敦煌的教材拿給我看,我跟他們再次確認他們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連鎖嗎,為何拿敦煌書局的教材給我,他們說他們現在是用敦煌的教材,唐威廉的很早就沒有用了,而且我還再三跟他確認現在所使用的教材。」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及反面),由前揭證詞可知,原告確有系爭合約期間內使用非被告提供教材等情,證人梁正碩就親自見聞原告違約之事實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並依法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性(見本院卷㈡第8 頁),其證詞應屬有採。至於證人林采蓉為原告受僱人,於證人梁正碩詢問時擔任櫃臺助理工作(見本院卷㈡第3 頁),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不無偏頗之虞,其證言尚難盡信。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加盟期間使用非其提供教材,依約不需退還原告已交付10萬元履約保證金,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買回庫存教材部份: 按民法稱買回者,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民法第379 條條文參照)。依系爭合約之拾參第五條約定:「本件合作關係消滅或其他事件終止後,乙方應即時停止使用甲方商標及教器材等,若乙方先前已向甲方訂購之教材、器材等產品,經甲方同意退還,在未使用或無瑕疵之情況下,甲方得以乙方原訂貨價格之三成價格回收,乙方同意不再為其他請求或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足見被告對原告訂購教材之買回權保留,構成系爭合約內容一部份。原告雖主張與被告聯絡處理買回教材事宜,並經被告表示:「請主任(即原告)打包後寄回公司拆箱會全程錄影鑑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然買回之保留,賦予出賣人以買回之形成權,所以是否行使繫於出賣人之意思,屬於權利,而非義務,被告既未表明欲行使買回之權利,於訴訟中亦表示不願買回(見本院卷㈠第8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該條款顯失公平等語,惟前揭條款約定需被告同意始能以三成價格買回,與民法第379 條第1 項規定出賣人有買回權意旨相同,出賣人雖保留有買回權,但當事人間關於買賣之權利義務與一般買賣並無不同,特別是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與利益原則上同樣是在交付於買受人時,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出賣人也一樣負瑕疵擔保義務,買受人也一樣負價金之給付義務,只是後來出賣人如行使其保留之買回權,雙方互負返還義務,尚難謂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二、反訴部份: 反訴原告請求給付90萬元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55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於加盟期間使用向敦煌書局訂購教材,固違反系爭合約,惟本院審酌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至105 年8 月14日止,而反訴被告於105 年5 月起才大批訂購教材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反面),衡情係為延續系爭合約終止後之新班教學課程,則反訴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應為反訴被告減少書籍訂購金額,其因此所受損害實屬有限,且反訴原告已將反訴被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全額沒收,被告到庭亦自承:「十萬元是用來抵充違約金,是損害賠償預定的違約金,所以本件損害賠償總共請求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故本院認為以上開10萬元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為已足,反訴原告另訴請求反訴被告懲罰性違約金90萬元,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534 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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