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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4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久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文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被告
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法定代理人
劉蕙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晉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蕙萱,劉蕙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久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寬公司)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久寬公司承攬被告之「淡水海帝A區3-12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爭系爭工程), 原告久寬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告周文中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間完工,且原告久寬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木地板材均符合約規格並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亦於104年7月14日開始使用,惟遲至105年8月間,被告始主張系爭工程部分房間內之木地板有翹曲、發霉、開縫、膨拱等瑕疵,兩造曾於105年8月24日就系爭工程中編號1305、1306、1307、1308共4間房屋之木地板拆除查驗, 僅發現編號1307、1308房屋之木地板有發霉、發黑、腐爛及開裂,且此情形係因被告決定剔除「施工圖說」中之「防潮層+木地板底板1.2cm」之施作項目所致,亦係因被告自行分工發包,各承包商施作次序顛倒,致泥作工程遲延發包及地板粉光工程進度落後致地面水氣無法完全蒸發至乾燥,並因施工進度嚴重延誤而被告監工人員要求全面趕工鋪設,且據聞被告使用期間亦曾因颱風房屋進水,始發生木地板有受潮開裂發黑發霉之情形,本不應歸責於原告久寬公司,木地板之受潮開裂發黑發霉本非原告久寬公司施作之瑕疵,更非屬原告久寬公司保固之範圍。豈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800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被告聲請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6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惟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已使用1年有餘,且已逾原告久寬公司所應負之瑕疵擔保期間,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本票債權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之瑕疵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故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然其施作系爭工程中之3-12樓木地板,於105年6月間發生多處膨拱、嚴重翹曲、板與板間縫隙變大等現象,經兩造於105年8月18日進行會勘然未達成共識,被告遂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經鑑定技師會同兩造進行會勘、拍照取樣,並作成106年3月28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0408號施工品質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明確指出:(一)系爭工程地面木地板有起翹、鼓起、接縫(伸縮縫)過大過多、縫隙不均勻、不協調等品質瑕疵問題;(二)現場實際施作未見有「防潮層+木地板底板1.2cm之施作, 與系爭契約之圖說不符;

(三)實際施作海綿厚度2mm, 亦與系爭契約約定「全室地面鋪設木地板含3mm海綿 」之厚度不符,故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害負責。又原告主張探究木地板發霉發黑、腐爛及開裂之原因,係因泥作工程遲延發包及地板粉光工程進度落後,導致地面水氣無法完全蒸發至乾燥云云。惟原告就其所稱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另就被告所受損害賠償額部分,計有系爭工程木地板瑕疵應扣除新臺幣(下同)453萬6,000元(含稅)、被告拆除系爭工程木地板費用45萬3,600元(含稅)、垃圾清運之費用30萬2,400元(含稅)及因木地板之瑕疵致使被告原訂開業、出租之營運計晝受到影響所受之損失計3,687萬6,125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承攬總價為6,910萬4,742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105年1月25日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工程款原告已全數領取完畢。又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25日、1 05年9月5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001202號、第1277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5年9月10 日委請萬峯法律事務所寄發105峯律字第12091005號律師函於被告,該函於105年9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並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鑑定技師林增吉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另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此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本票裁定、系爭鑑定報告、被告部門聯繫單及工程驗收單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補字第3888號卷( 下稱新北補卷)第17至34頁、第36至41頁;本院卷第30至30頁背面),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證(見新北補卷第17至18頁),但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上述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 」第3項約定:「10%保留款, (現金50%期票45天50%)完工驗收後3個月申請支付保留款, 請款時需檢附工程總金額10%之商業保固本票(以甲方(即原告 )提供制式票為主)及保固書保固1年。」(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查原告前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6,910萬4,742元,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工程款原告已全數領取完畢,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105年1月25日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又參以被告之部門聯繫單記載:「驗收日期2015 /0 9/14、移交日期2015/10/31」(見本院卷第30頁)及原告所提出之保固書其上記載:「 保固期間:104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229頁),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為104 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中之3-12樓木地板,於105年6月間發生多處膨拱、嚴重翹曲、板與板間縫隙變大等現象,兩造雖於105年8月18日進行會勘,然未達成共識,被告遂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經鑑定技師會同兩造進行會勘、拍照取樣,於106年3月28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卷後附件)。查被告雖未就於105年6月間即已發現系爭工程中3-12樓木地板發生多處膨拱、嚴重翹曲、板與板間縫隙變大等現象乙節舉證說明,然參諸原告所出具之「委託拆除確認單」記載:「1.拆除地點:中瑞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拆除範圍:B棟13樓1305室1306室1307室1308室,共4間。3.拆除時間:2016年8月24、25、26日完成。」及被告於105年8月25日所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說明:一、茲貴公司承攬旨揭工程之SK-8012超難磨木地板工項,經雙方於105年8月18日進行會勘、確認木地板多處膨拱、嚴重翹曲、板與板間縫隙變大等現象…二、經雙方協商後,貴公司於105年8月24日將房號:0000-000 0室共4間的木地板拆除翻開…」等語(見新北補卷第36至37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05年8月間之保固期間內即已發現及通知原告系爭工程中3-12樓木地板有上開瑕疵之情形。又參稽諸系爭鑑定報告「拾壹、結論與建議」記載:「1.有關鑑定標的物全室內地面鋪設木地板含海綿工項,經逐棟樓層室實際勘查,地面木地板施作有翹起、鼓起、接縫(伸縮縫)過大過多、縫細不均勻、不協調等品質瑕疵問題。2.現場實際施作未見有『防潮層+木地板底板1.2c m』之施作,實際施作與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圖說不符。3.實際施作海綿厚度2mm與工程承攬契約書『全室地面鋪設木地含3cm海綿』之厚度不符。4.有關吸水率方面,由試驗結果研判,耐磨木地板面板SK-8012,吸水率方面尚符合規範規定。」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另參以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再次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該公會於107年12月12日以北土技字第107300020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本院略以:「…說明:二、有關原告請求函詢部分:(一)現場所見木地板表面品質有反翹、掀開、鼓起、潮濕、縫細(接縫、伸縮縫)過大或過多,縫細整體不均勻、不協調等現象,是否均係木地板未按設計圖說施作防潮層所致?本會說明:1、現場所見木地板表面品質有反翹、掀開、鼓起、潮濕、縫隙(接縫、伸縮縫)過大或過多,縫隙整體不均勻、不協調等現象,皆是係因木地板未按設計圖說施作防潮層所致。(二)在認定木地板吸水率符合規範下,木地板滲水之原因為何?本會說明:系爭木地板係由多塊面板( 19.2cm×120cm)組成,相鄰面板之間有卡榫縫細(接縫、伸縮縫)及面板與邊界亦有介面之縫隙,這些縫隙是木地板水氣之通路,會造成木底板滲水。雖然木地板吸水率符合規範,但有縫隙存在,無法阻止水氣流通,是造成木地板滲水原因。」(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基上,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3-12樓木地板於現場實際施作確實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SK-8012超耐磨地板」,且經鑑定單位現場測量後海綿厚度為「2mm」,又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中之3-12樓木地板,確有多處反翹、掀開、鼓起、潮濕、縫隙(接縫、伸縮縫)過大或過多,縫隙整體不均勻、不協調等瑕疵,且上開瑕疵係因未施作防潮層所致。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5條及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中之3-12樓木地板,確有多處反翹、掀開、鼓起、潮濕、縫隙(接縫、伸縮縫)過大或過多,縫隙整體不均勻、不協調等瑕疵,且上開瑕疵係因未施作防潮層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木地板之上開瑕疵係因被告自行刪減防潮層此一施作項目,此由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上就木作工程部分僅約定「全室地面鋪設木地板含3mm海綿」,並無包含防潮層及夾板之施作項目可證等語。惟被告辯稱:「施工圖說」中已有「防潮層+木地板底板1.2cm」之記載,且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工地之會議紀錄、備忘錄、開會通知及往來之必備文件、『施工圖說』等,視同本契約之一部分,效力優於本契約。」(見本院卷第70頁),故原告本有施作「防潮層+木地板底板1.2cm」之契約義務云云。查稽諸系爭契約中後附「工程合約單」中「工程報價單」之「備註」項下有更換材質之記載如:「改波麗板」、「改封單板少掉五金」等;亦有不含部分材料之記載如:「不含灰鏡」、「不含鐵件」、「不含壁紙鐵件」、「不含其它燈開洞」、「不含玻璃」等(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堪認系爭契約中後附「工程合約單」中「工程報價單」之工程細項,係經過兩造之討論協議而後定案。又上開「工程報價單」(A戶型)及(B戶型)中關於木地板之「工程名稱」均僅記載:「全室地面鋪設木地板含3MM海綿」,且「備註」部分亦均僅記載:「SK-8012超耐磨地板」(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並無包含「防潮層+木地板底板1.2cm」之施作項目;又參以劉信宏即被告前董事長特助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9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原告久寬公司是做系爭建案之裝修部分,大致負責天花板、地板、立面表面材、淋浴門、浴室的櫃體、公共區域的天地壁的木做部分(但不包含泥做),包括木質地板木做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項次28記載「全室地面鋪設木地板含3MM海綿」,應沒有包含防潮層及夾板,3MM海綿也是算跟沙漿隔離之隔離層,讓表面材質不會隨意浮動,進行施作木地板前,原告久寬公司有提供樣品讓被告進行選色,後來經由設計師的建議,從樣本中選擇一塊,而施作完成之木地板是被告指定的木地板。印象中原告久寬公司有提供夾板之報價給被告,但夾板需要另外的預算,所以此部分被告沒有採用。驗收程序原則上會由工務部提供初驗之數量、結構及瑕疵部分往上呈,最後到董事長之前也就是在我這裡檢查所有初驗的部分,我離職前被告的董事長沒有就原告久寬公司施作的木做工程要求原告久寬公司修改或補正。我們當初發包是有提供一本圖說給各廠商,請廠商回去了解,採購部門會再發一份工程項目之詢價表,廠商會再把詢價表回覆給被告,被告再透過公司的各部門將項目或數量不對的或不合理的部分剔除,至於最後的價格就會由被告的決策中心做決定,夾層當初有在給各廠商的圖說裡,且廠商也有提出報價,後來夾板因為預算的問題,依我剛剛所看得合約內容應該是有將夾板部分剔除,因為針對夾板之部分,被告公司工務內部就是否要做夾板部分有小吵架,本院卷第104至116頁是已經得標廠商之正式表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另參以吳清遠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系爭建案之木地板工程是我負責施作,103年10月進場至104年1月完工,做木地板時,我跟原告久寬公司間之約定只有做海綿及超耐磨地板,沒有包含防潮層及夾板,我做海綿及超耐磨地板報價給原告好像是1坪2,300元,如果要再加做防潮層及夾板要再加1、2千元,完工後,原告通知我說很多間有瑕疵,要我去維修,而我到現場看後,例如浴室門檻未作滲水導致完成之地板翹曲,因為本件是漂浮式施工法,並沒有打釘子,容易產生伸縮縫,我當時有跟原告說要不要釘夾板,但原告說預算不夠,所以伸縮縫是有很多原因造成,我當時在施作地板時,水泥還沒有乾,還在地板上攪拌水泥,又我在施作當時地板只有粉光好,但還沒有乾,而我施作的時間都是原告指定時間叫我去的,施作時當時之監工人好像是原告久寬公司的人員吳朝政,剛開始進場,被告人員陸陸續續有人來看,與原告久寬公司訂的超耐磨地板加海綿高度,有約定3mm,依土地技師的鑑定報告海綿僅有2mm係因海錦壓在地板下面時間久了,土木技師再去測量,會有正負的誤差,本院卷第43頁右上角之施工剖面圖我沒有看過,我與原告久寬公司就只有約定要用超耐磨地板及3mm海綿施作。我們施工的方法有分為海綿、超耐磨,另一種是海綿、夾板、超耐磨,釘夾板就要打釘子,又因為淡水很潮濕,所以我在施工前,有問原告久寬公司是否要釘夾板,但原告回覆說若釘夾板要1、2百萬,沒有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5頁);再參以李堯昌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9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我曾經受僱於被告中瑞公司的相關企業,名稱好像是兆益開發,現在已經離職,職務是工務經理,任職期間102年5月到105年1月底,我有參與被告中瑞公司於淡水地區興建養生宅之建案,是裝修工程,我負責裝修工程建築的部分。原告久寬公司有承作被告中瑞公司1F溫泉會館木作及油漆工程,3-12F梯廳裝修工程,兩項工程,有在建案現場進行監工,該兩項工程已經完工,印象所及是104年的6、7月。鑑定報告施工圖說附件4,本院卷外附第45頁施工圖我有看過,這是合約的施工圖說,依據施工圖說原告久寬公司應施作防潮層及木地板底板1公分,但施工工法有調整,所以不是依照施工圖施作,已經捨棄防潮層及底板,改用泥作加厚到需要的高層,取代底板,不按圖施作是因為工期比較急迫,當初先施作兩間實品屋,才做合約,實品屋的時候就已經變更工法,我的公司告知要變更工法,我是透過主管劉信宏告知,所以沒有按圖施作,最後的施工工法就如報價單28項次全室地面鋪設木地板含3mm海綿(本院外附卷項次28,報價單是A戶型),我們是實品屋先作,我當初有提出質疑為何不是依照傳統工法,公司的反應是因為有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基上,堪認「施工圖說」係當初被告提供予各廠商,以便廠商就被告所提供之工程項目詢價表提出估價,又原告所提供之「施工圖說」中固有「防潮層+木地板底板1.2cm」之記載,然由證人劉信宏證稱:3mm海綿也是算跟沙漿隔離之隔離層,讓表面材質不會隨意浮動等語,堪認被告已知悉若不採行「防潮層+木地板底板1.2cm」之施作項目,相鄰木地板間之縫隙會產生錯動,然被告最後仍基於經費之考量,認為採行3mm海綿即可,而決定剔除不予施作「防潮層+木地板底板1.2cm」,故難認原告有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被告上開情形,是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後附「工程合約單」之「工程報價單」(A戶型)及(B戶型)中關於木地板之「工程名稱」均僅記載:「全室地面鋪設木地板含3mm海綿」,且「備註」部分亦均僅記載:「SK-8012超耐磨地板」,亦即「施工圖說」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然「施工圖說」中之「防潮層+木地板底板1.2c m」之施作項目已非原告施作承攬之範圍。從而,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中之3-12樓木地板有多處反翹、掀開、鼓起、潮濕、縫隙(接縫、伸縮縫)過大或過多,縫隙整體不均勻、不協調等瑕疵,且上開瑕疵係因未施作防潮層所致,然因係被告考量上開施作方式後仍決定剔除「施工圖說」中之「防潮層+木地板底板1.2cm」之施作,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就上開瑕疵向原告請求修補瑕疵或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應減少價金453萬6,000元(含稅)、賠償拆除系爭工程木地板費用45萬3,600元(含稅)、垃圾清運之費用30萬2,400元(含稅)及因木地板之瑕疵致使被告原訂開業、出租之營運計晝受到影響所受之損失計3,687萬6,125元,即屬無據。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海綿厚度為2mm, 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海綿厚度3mm不符,故有瑕疵云云。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測量海綿之厚度固為「2mm」,業如前述,然參諸證人吳清遠到庭證稱:土木技師的鑑定報告海綿僅有2mm,因海綿壓在地板下面時間久了,土木技師再去測量,會有正負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參以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再次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該公會於107年12月12日以系爭函文函覆本院略以:「…(三)現場木地板下海綿厚度,是否會因木地板受力致海綿彈性疲乏而使原本厚度減少之情形?本會說明:經現場測量系爭木地板海綿厚度2mm,與設計圖說3mm不符。海綿厚度除非長期使用受力,超出其彈性極限範圍,否則,不會因木地板受力致海綿彈性疲乏變形而促使原本厚度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另參以系爭工程自104年10月31日移交日起至臺北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2月29日至現場會勘之日止,已經過1年餘。是海綿厚度既可能因長期使用受力超出其彈性之極限範圍而使厚度減少,則尚難僅憑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2月29日現場測量海綿厚度為2mm,即逕予認定原告施作之初即未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2mm海綿進行施作。況縱原告所施作之海綿層僅2mm,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中之3-12樓木地板多處反翹、掀開、鼓起、潮濕、縫隙(接縫、伸縮縫)過大或過多,縫隙整體不均勻、不協調等瑕疵,係因原告未施作防潮層所致,而非海綿層僅2mm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施作之海綿層僅2mm之瑕疵,故原告應減少減少價金453萬6,000元(含稅)、賠償拆除系爭工程木地板費用45萬3,600元(含稅)、垃圾清運之費用30萬2,400元(含稅)及因木地板之瑕疵致使被告原訂開業、出租之營運計晝受到影響所受之損失計3,687萬6,125元,亦屬無據。

(六)基上,原告就其施作系爭工程中之3-12樓木地板多處反翹、掀開、鼓起、潮濕、縫隙(接縫、伸縮縫)過大或過多,縫隙整體不均勻、不協調等瑕疵,既無需負擔保固責任,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同發票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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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寬設計工程有│105年1月25日  │682萬0,266元      │無            │105年9月6日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限公司        │              │                  │              │              │院105 年度司票字│
│              │              │                  │              │              │第8006號本票裁定│
│周文中        │              │                  │              │              │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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