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他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36號
- 原告
- 潘陸元即良宸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富凱律師
- 被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安
童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北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2941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310 元,原告依前開判決諭知,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