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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陳瑜
  •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朱立明

  • 當事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4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王瑞英 林盟凱 被   告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夏華崙 洪鈺淇 林致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訴外人張喬儀即張佩平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1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張喬儀即張佩平強制執行,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助公字第3929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06 年6月27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助公字第3929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終止訴外人張喬儀即張佩平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254,231 元向臺中地院支付後轉給原告收取。詎被告仍以訴外人張喬儀即張佩平未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拒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在254,231元之範圍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保險法第118條至120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保險業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不得作為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又執行法院並無代債務人行使實體法上終止契約之法律上權利,執行法院若非本於債權人持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不得逕以支付轉給命令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以續為強制執行。再者,人身保險契約與要保人之人格權緊密結合,係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不得代為行使,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之價值高於被保險人人身價值,顯然違背人性尊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929號執行事件卷 宗查知:原告前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張喬儀即張佩平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105年5月2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喬儀即張佩平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張喬儀即張佩平清償。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6 年6月1日發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於函文第三項載明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債務人解約、解約金為零元乙情,復於第四項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執行命令,自堪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否一節有所爭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甚明。而執行法院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將此聲明異議函文轉知債權人即原告,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聲明異議提起訴訟,始屬適法。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查,未行前開程序,繼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法已有未合;猶於106 年11月7日、106 年12月7日二度就前揭執行標的重複核發扣押命令及換價命令,更屬不當。 ㈡又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120 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執行法院雖已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然第三人即被告既就債務人債權存否一節有所爭執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得實體審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而為准駁。 ㈢再按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又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 ,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因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基上,應認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均不得代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既無終止,自難認有何解約金債權存在。 ㈣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張喬儀即張佩平專屬之權利,不得由包含執行法院在內之他人行使,張喬儀即張佩平既未向被告表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按上說明,張喬儀即張佩平對被告即無解約金債權可言,原告本諸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予臺中地院轉給原告,自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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