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25號原 告 陳華慧 被 告 信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晌勳 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信扶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9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經理一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詎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離職時,被告尚積欠原告104 年9 月至10月之薪資共76,000元(38,000元×2 個月=76,000元) 未償,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月薪38,000元及被告積欠原告104 年9 月7 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薪資57,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8,000元/30 日×45日=5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其片面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