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52號
- 原告
- 胡莉蘭
- 被告
- 貝崎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康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貝崎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胡莉蘭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5,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36,030元,嗣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而被告除不願意讓原告回去上班外,亦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106 年6 月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063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台北公館第133 號存證信函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6頁、第34-35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063元,即屬有據。
四、次按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及第11條第3 項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6 月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原告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063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