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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鄭智偉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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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高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麵包師傅,但被告積欠105年6月、7月工資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16,000元未付,原告於105年8月1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詎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傳送「店內週六開始整修,這兩天把門遙控器帶回,順便拿你的私人物品」之訊息至原告之手機,明確表示拒絕原告再提出勞務。被告未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給付工資,又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遂於105年8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原告自104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計算至105年8月17日止之年資為251日,月平均工資為51,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7,536元(51,000×251/365÷2=17,53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3,000元及資遣費17,536元,共計40,53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被告於105年4月之底前有僱用麵包師傅兩位,當時原告之月薪為49,000元,因被告公司營運不理想,被告就把麵包師傅從兩位減少成一位,請原告由原來的月休6天變成月休4天,並把原告之月薪提高為55,000元。原告於105年6月份上班有早到、遲到或是早退的情形,被告已支付原告105年6月份工資47,768元、105年7月份工資37,988元,並無積欠原告工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自104年12月1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約定工資為每月49,000元,嗣合意調高為每月55,000元,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05年6月、7月工資各5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僅給付原告105年6月工資47,097元,及給付原告105年7月工資37,98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給付原告105年6月份工資47,768元云云,但與上揭存摺影本記載之「6月薪資47,097」不符,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於105年7月7日匯入原告帳戶6月薪資47,097元外,有何其他再支付原告6月薪資之行為,被告所辯自無可取。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5年6月份上班有早到、遲到或是早退的情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得扣薪之依據,自無足憑取。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5年6月工資7,000元、積欠7月工資16,000元未付,而請求被告依勞動契約給付短付之工資共計23,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按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94年7月1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105年6月、7月工資各55,000元,而僅給付原告105年6月、7月工資47,097元、37,988元,不合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違勞動契約之約定,亦有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原告勞動契約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可知原告已於105年8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536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3,000元、資遣費17,536元,共計40,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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