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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8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88號

原告
楊浩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告
木林森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 萬5556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被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勞動終止契約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新北市三重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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