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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20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吳芷瑜
被告
粒粒冰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儲備幹部。被告突於106年2月14日,以公司嚴重虧損、經營困難為由資遣原告,但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6,333元、資遣費35,933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333元、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共計77,932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再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聘僱契約書、存摺、薪資明細表、簡訊截圖、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事實認定實地會勘相關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之規定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6,333元,及發給資遣費35,933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333元、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共計77,932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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