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22號
- 原告
- 盧怡婷
- 被告
- 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詎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無預警要求原告離職,尚積欠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之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共計28,731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6年1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兩造同年1月25日之調解會議,致調解不成立,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28-2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