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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2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盧怡婷
被告
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詎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無預警要求原告離職,尚積欠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之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共計28,731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6年1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兩造同年1月25日之調解會議,致調解不成立,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28-2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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