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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3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鍾享均
被告
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18元。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遊覽車司機,自民國104 年11月11日起至105 年10月18日止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要求原告將遊覽車開回五股之停車場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未給付原告105 年9 月及10月之薪資共計42,518元(計算式:25,918元+16,600元=42,518元),亦未給付資遣費15,000元、預告工資10,000元,共積欠原告67,51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轉帳明細表、薪資月報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至第48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518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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