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原 告 陳春樺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 告 甦芙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4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零肆元、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5經營「minou nail手足美容專門沙龍」大 安店、忠孝店。原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美甲師,原告受僱後先於大安店工作,其後於105年2月15日調到忠孝店,每月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加上全勤2,000元,被告另依原告向顧客推銷所購買之課程價格及 原告所服務之客人到店消費金額,各給付其中5%予原告作為銷售獎金及操作獎金。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5年3月操作獎金9,800元遲遲未發放,原承諾於105年4月21日給付,惟屆 期並未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經於同年4月25日協商後,被 告承諾於同年4月29日先匯款一半即4,900元,然屆期仍未履行,原告因此於105年4月2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等待至下午5點並確認公司未依約匯入款項,即向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後被告始於105年5月5日將半數之 操作獎金4,9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惟其後被告竟將原3月薪資條上所記載之操作獎金金額9,800元,逕修正為4,900元並另重新製發薪資條。原告又發現被告竟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5年5月11日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追加請求被告應依法補提繳退休金,惟被告不同意,因此調解不成立。又原告因懷孕後期感覺身體不適,且已近預產期,故而與被告商議自105年5月9日起以留職停薪方 式請假待產,並自105年6月1日起請產假,被告表示同意。 其後原告於105年6月18日生產,產假期間卻接到被告於105 年6月27日寄出之存證信函,指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款及第4款、違反聘僱合約第3章第7條云云,並主張於105年6月25日解僱原告;原告乃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就被告違法解僱乙事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經該局於105年7月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不同意故調 解不成立。其後原告於105年8月4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 告知被告其解僱不合法未生終止契約效力,同時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應認已有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再以本書狀之送達重申終止契約。 ㈡、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下所述之款項金額: ⒈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請產假,被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 條規定應給予原告八星期之產假,產假期間工資照給,且不應視為缺勤,原有之全勤獎金自應照發。故原告之每月工資為基本薪資23,000元加計全勤2,000元,合計25,000元,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產假期間工資46,667元(25,000元÷30日× 56日=4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就原告之105年3月操作獎金僅給付半數,應再給付其餘半數4,900元。 ⒊被告於原告之105年4月工資中扣減事假128元,據被告表示 :係因原告於105年4月有3次遲到,故扣薪1.5小時云云。惟查,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規定之上班時間為每日11時30分,而依原告之105 年4月打卡記錄所示,原告僅於105年4月5日遲到2分鐘(打 卡時間11:32)、同年月16日遲到4分鐘(打卡時間11:34 )、同年月25日遲到2分鐘(打卡時間11:32),惟被告卻逕自以每次30分鐘扣薪,並不符比例。以原告之基本薪資23,000元,換算後每分鐘應為1.6元(23,000元÷30日÷8小時÷ 60分=1.6元),原告共遲到8分鐘,故被告至多僅能扣薪13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15元(128元-13元=115元)。 ⒋被告就員工推銷予顧客之課程費用,給付其中5%予員工作為銷售獎金。而原告於105年4月之銷售金額總計為53,300元,銷售獎金應有2,665元(53,300元×0.05=2,665元),惟被 告並未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獎金2,665元。 ⒌原告於105年4月所服務之顧客消費課程之金額為73,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操作獎金3,650元(73,000元×0.05=3,65 0元),惟被告當月僅給付原告300元,應再給付原告3,350 元。 ⒍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且未給付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自104年11月1 日受僱至105年8月3日,年資共計9月又3日。故被告應發給 原告91/24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式:1/2×﹝(9+3 /3 0)÷12﹞=91/240】。則原告於105年8月4日終止契約, 故本件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即自105年2月4日至105年8月3日,原告於上開期間之薪資為152,026元(31,955元÷30日 ×25日+36,905元+29,315元+6,677元+25,000元+25,000元 +25,0 00元÷30日×3日=152,026元),故原告之月平均工 資應為25,337元(152,026元÷6=25,337元)。是原告之月 平均工資為25,337元,被告應發給原告相當於91/24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9,607元(25,337元×91/240個基數=9,607元)。 ⒎被告公司應將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受僱至105年8月3日止 ,期間未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5,282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㈢、綜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產假期間工資46,667元、操作獎金4,900元、不當扣薪115元、、105年4月操作獎金2,665 元、105年4月銷售獎金3,350元、資遣費9,607元,合計67, 304元;被告亦尚未將15,282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 金個人專戶。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15,282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及保密協定、105 年3月薪資條、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5年5月11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 105年6月27日存證信函、105年7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105年8月4日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性別 工作平等法申訴書、原告105年4月打卡紀錄、原告105年4月個人業績統計表、原告薪資明細及薪資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明細、105年11月7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 15,282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