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
- 原 告
- 張旭榮
- 訴訟代理人
- 余欽博律師(法扶律師)
- 被 告
- 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勝善
- 訴訟代理人
-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提繳新臺幣(下同)289,31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提繳298,02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後被派駐至香港之華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工作內容為駐外驗貨人員,工資原由被告發放全部,嗣自94年2月22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工資分兩部分,被告發放新臺幣薪資、華運公司發放港幣或人民幣薪資。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自任職起至94年2月22日止均為被告,嗣因被告規劃自94年2月22日起將投保單位片面更換為台豐國際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鞋業公司),又自95年4月20日起將投保單位片面更換為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聯通公司),被告兩次更換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原告均不知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施勝善,是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且公司設立地址皆相同。原告自85年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之工作內容、性質及上班地點均係依照被告之要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3號判決認定被告自94年2月23日以後仍為原告雇主,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認定於本案已生爭點效。詎被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開始施行後,將原告之薪資高薪低報,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就原告於95年2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薪資,被告應按月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如原告更正附表一所示共計379,488元(後附,參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但被告於該期間僅提繳81,467元,短少提繳298,021元,致原告受有退休金提撥短少之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98,02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繳298,02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85年1月4日任職被告公司,至94年2月22日止,嗣後因被告公司業務調整,已無須指派員工至大陸地區驗貨,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施勝善在香港投資設立之華運公司需要員工至大陸地區驗貨,因此徵得原告同意後改由華運公司聘僱原告,且因原告要求維持臺灣之勞健保,方由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為原告在台投保,同時調整給薪方式由華運公司直接付款予原告,僅保留基本工資維持原告在臺灣之勞健保權益。原告自94年2月23日起係華運公司員工,為華運公司提供勞務,並受領華運公司薪資,應認原告與華運公司間另訂有僱傭契約。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94年2月23日以後仍為原告實際上雇主,此應只限於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而受領由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支付之薪資部分。退萬步言之,縱認定原告所提出卷內原告更正附表二之金額均為華運公司所支付原告之薪資,此乃華運公司基於與原告間僱傭關係而給付,不能認定為華運公司代被告所給付之薪資,而認定有退休金差額。再退萬步言之,依照原告更正附表一所列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該欄位金額加總後為321,48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79,4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85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5年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均係受僱於被告,而請求被告將自95年2月起至101年10月止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298,021元,繳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自85年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係原告之唯一雇主:
1.本件被告對原告自85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在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前,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繼續存在,而被告就其所辯: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後自94年2月23日起改由華運公司聘僱原告,原告與華運公司間另訂有僱傭契約云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於94年2月22日或23日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亦難認華運公司與原告間曾有僱傭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僱傭契約之情形,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變更後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即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曾與原告間成立僱傭契約,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85年1月4日起,至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離職(見後述)前,均屬存在,被告應係原告自85年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之唯一雇主甚明。
2.且查,原告前於104年10月23日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經兩造充分辯論後,本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4年度勞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認定:「…四、原告主張伊自85年4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內容均相同,惟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脅迫伊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108萬2,66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自94年2月23日起仍在被告公司任職?㈡倘是,原告是否於101年11月15日自願終止勞動契約?㈢倘原告非自願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為無效?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萬2,66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自94年2月23日起仍在被告公司任職?…2.經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85年1月4日至94年2月22日為被告,其後自94年2月22日至95年4月13日改為台豐鞋業公司、95年4月20日至101年11月15日復變更為全球聯通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5頁),惟被告與台豐鞋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施勝善、登記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全球聯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興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勝善互為對方公司董事、全球聯通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此有依公司代表人施勝善之查詢資料、全球聯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卷第9、12頁),另華運公司唯一董事為施勝善,證人即華運公司前員工黃文傑亦證稱:華運公司以前的董事長是陳清海,但伊知道施勝善是老闆,因為伊等都聽施勝善的話,施勝善常常會去華運公司等語(見卷第109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華運公司等公司彼此間關係密切。3.被告雖辯稱因被告公司業務調整,已無須指派員工至大陸驗貨,而華運公司尚有此需求,因此取得原告同意改受僱於華運公司,惟為使原告享有在臺灣之勞工保險,始先後以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為雇主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云云,惟查,華運公司於75年間成立,其業務性質為出口商,產品為皮鞋、PVC及塑膠鞋、橡膠及布鞋、旅行袋及行李箱、布製購物袋、長毛玩具、金屬廚房用具、玻璃裝飾品、陶瓷裝飾品、電熱水壺、電咖啡機、電吹髮器、電熨斗等,而被告所營事業為土產品、家具、美術品、寶石加工品、手工藝品、紡織加工品,以及其他有關百貨加工品等買賣業務,有華運公司及被告之公司資料查詢可佐(見卷第9、10頁),足見兩家公司均兼有生產及貿易之業務;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投保單位雖從被告變更為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自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之證明,且自證人黃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華運公司當業務員,因華運公司沒有驗貨部門,所以老闆叫伊去驗貨部門,後來伊由一位香港的經理叫NELSON管理,經NELSON告知在上海的原告是歸華運公司管理,伊就認識原告了,之後上海的驗貨就由原告處理,伊大概是在86年左右認識原告的,伊從86年左右開始負責大陸的驗貨起就是原告的主管。在華運公司成立前,業務員本來要指揮驗貨人員驗貨,但後來華運公司成立以後,就統由華運公司指揮驗貨人員驗貨。從86年左右至101年止,原告都從事同樣的驗貨工作,原告並非全由伊指揮監督,有時候被告或華運公司會有一些特別的任務,會跟原告聯絡,但是伊都會知道。只要是關係企業,都可以跟原告聯絡。曾經發生過貝里尼、馥豐公司直接聯絡原告,全球聯通公司應該沒有聯絡過原告叫原告做事情等語觀之(見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原告自85年至101年間之工作內容、地點均相同,原告在86年間仍受僱於被告公司時,其主管即是華運公司員工黃文傑,並非自94年2月22日起才由黃文傑指揮驗貨,且被告亦可直接指揮原告驗貨,是難以黃文傑為原告主管,即認定僅有華運公司對原告有指揮監督關係,至於全球聯通公司從未交辦原告任何工作,亦未對原告行使指揮監督權,自非為原告實際上雇主。4.被告另辯稱自94年2月22日起改由華運公司支付原告港幣薪資部分,故原告明知其受華運公司聘僱云云,惟自原告新臺幣薪資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薪資轉帳部分僅有列出『媒體薪津』,並未記載係由台豐鞋業公司或全球聯通公司支付(見卷第129-131頁),難認原告已因其勞保改由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掛名為投保單位,進而知悉其雇主非被告而係華運公司一事,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與華運公司另訂立勞動契約之契約書,原告之工作地點、內容又始終均未變更,自不能以華運公司支付部分港幣薪資,即認定原告已同意與華運公司訂立勞動契約;參以被告公司職員劉麗玉(英文名Mandy)、李月珠(英文名Julie)曾於100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華運公司主任Hillman,由Hillman於100年4月19日轉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簽署非華運公司之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離職申請書,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卷第57、58頁),被告既能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轉移至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又能透過華運公司主任要求原告簽署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之離職申請書,足見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華運公司之人事異動,均受被告指揮命令;再自Hillman於101年11月8日寄發主旨為:『Re:台胞證重新辦證單據』之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10:00到臺北公司,到時找馬秘書(Sophie)』一事觀之(見卷第16頁),因馬秘書為施勝善之秘書,依施勝善交代負責聯絡數家公司的事情一節,此經證人黃文傑證述在卷(見卷第109頁反面),益證華運公司與被告雖為不同之法人,有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格主體,惟實際上仍受被告控制而統籌管理。從而,原告每月領取薪資雖部分來自全球聯通公司撥付、部分由華運公司支付,惟此僅係被告調整相關企業間之人事費用支出,不能認為華運公司即為原告雇主,被告自94年2月23日以後仍為原告實際上雇主,應堪認定。
㈡…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離職而終止,…」,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
3.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原告是否自94年2月23日起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乙節,既已在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中列為爭點(見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3號卷第35頁),經兩造充分辯論後,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作成被告自94年2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原告離職前止,被告仍係原告實際上雇主、不能認為華運公司自94年2月23日起為原告雇主之判斷,該判斷理由論述詳細,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在本件後訴訟中提出前案訴訟卷內據以證明工作地點及內容未曾變更之原證10作為本件之被證4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另被告所提出原告否認真正之CHANGE SUMMARY更改事項摘要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至多僅顯示華運公司曾為原告投保醫療保險,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後自94年2月23日起改由華運公司聘僱原告,原告與華運公司間另訂有僱傭契約云云為真實,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應認兩造間自85年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係原告該期間之唯一雇主。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再提繳298,02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者,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明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依該條例投保後,依法享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保險給付,使勞工生活獲得保障,故勞工保險條例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兩造間自85年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係原告該期間之唯一雇主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負有按勞工即原告之月薪資總額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月退休金之義務。
2.查本件兩造間自85年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係原告該期間之唯一雇主,被告將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於94年2月22日、95年4月20日先後更換為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華運公司實際上係受被告控制而統籌管理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不論係被告直接匯入原告帳戶之工資,或被告指示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華運公司等匯入原告帳戶之新臺幣、港幣或人民幣工資,應認均屬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就原告於95年2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薪資,被告應按月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如原告更正附表一所示共計379,488元等語,被告對此有爭執,經本院就原告提出原告更正附表一所主張之各月新臺幣薪資、港幣或人民幣薪資、原告更正附表二所主張之港幣及人民幣薪資(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逐筆核對原告提出之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存摺、95年3月至101年11月港幣或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歷史查詢資料、中國銀行收付清算系統9991部門間往來借方傳票、中國銀行交易明細、新線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第142至179頁、第205至219頁、第257至266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後,詳列原告自95年2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新臺幣薪資、港幣或人民幣薪資、港幣或人民幣匯率、港幣或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金額、當月實際薪資總額、被告已申報之月提繳工資、被告當月已提繳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被告依法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被告依法當月應提繳之退休金金額、被告當月短少提繳退休金之差額,各如本院附表所示,故被告應補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如本院附表所示為共計215,919元。
3.至原告在其更正附表一編號6主張其有95年7月份港幣薪資換算為新臺幣31,512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原告更正附表二編號7與8之間(見本院卷第203頁),並無此項金額,且比對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8頁),依原告主張此筆港幣薪資之前筆為95年9月30日匯入原告帳戶之港幣10,703元(換算新臺幣45,464元,即原告更正附表一編號5金額),此筆之後筆為95年11月2日匯入原告帳戶之港幣10,703元(換算新臺幣45,481元,即原告更正附表一編號7金額),此兩筆款項之間並無可換算為新臺幣31,512元之港幣匯入,堪認原告不能證明其有95年7月份港幣薪資換算為新臺幣31,512元,故當月港幣薪資應以0元計算。又原告於其更正附表一編號28主張其有97年5月份港幣薪資換算為新臺幣129,10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更正附表二編號29與30之間(見本院卷第203頁),並無此項金額,且比對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0頁),依原告主張此筆港幣薪資之前筆為97年6月30日匯入原告帳戶之港幣12,514元(換算新臺幣48,716元,即原告更正附表一編號27金額),此筆之後筆為97年7月29日匯入原告帳戶之港幣12,520元(換算新臺幣48,883元,即原告更正附表一編號29金額),此兩筆款項之間並無可換算為新臺幣129,105元之港幣匯入,原告不能證明其有97年5月份港幣薪資換算為新臺幣129,105元云云,故當月港幣薪資以0元計算。原告復於其更正附表一編號45主張其有98年10月份港幣薪資換算為新臺幣50,548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更正附表二編號47與48之間(見本院卷第203頁),並無此項金額,且比對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2頁),依原告主張此筆港幣薪資之前筆為98年12月29日匯入原告帳戶之港幣12,516元(換算新臺幣52,112元,即本院附表編號44金額,原告更正附表一編號44誤載52,112元),此筆之後筆為99年2月1日匯入原告帳戶之港幣12,519元(換算新臺幣51,754元,即原告更正附表一編號46金額),此兩筆款項之間亦無可換算為新臺幣50,548元之港幣匯入,原告不能證明其98年10月份有港幣薪資可換算為新臺幣50,548元云云,故當月港幣薪資以0元計算。又原告於其更正附表一編號76、77、78、79主張其有101年5月、6月、7月、8月份人民幣薪資,分別換算為新臺幣48,170元、47,562元、48,143元、47,667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原告更正附表二編號78與79之間,並無此4項金額(見本院卷第204頁),且比對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可知,原告所主張此4筆人民幣薪資之前的4筆款項,分別係101年6月5日存入原告帳戶之人民幣10,162元(換算新臺幣48,170元,即原告更正附表一編號72金額)、101年7月4日存入原告帳戶之人民幣10,110元(換算新臺幣47,562元,即原告更正附表一編號73金額)、101年8月4日存入原告帳戶之人民幣10,225元(換算新臺幣48,143元,即原告更正附表一編號74金額)、101年8月31日存入原告帳戶之人民幣10,099元(換算新臺幣47,667元,即原告更正附表一編號75金額),接下來即為101年9月28日存入原告帳戶之人民幣10,128元(換算新臺幣47,280元,即原告更正附表一編號80金額),足見原告所主張原告更正附表一編號76、77、78、79號之前4筆與後1筆款項之間並無任何人民幣存入(見本院卷第266頁),原告不能證明其有101年5月、6月、7月、8月份人民幣薪資換算為新臺幣48,170元、47,562元、48,143元、47,667元,故101年5月、6月、7月、8月份人民幣薪資以0元計算。
4.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規定核實為原告投保提繳退休金,被告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元之損害,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在215,919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215,919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
本院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原告薪│新臺幣薪│港幣薪資 │人民幣│港幣/人 │港幣/人民幣換 │當月薪資總│雇主已申報│雇主當月│雇主依法應│被告依法│被告當月短│ │號│資月份│資(元)│(元) │薪資(│民幣換算│算新臺幣金額(│額(新臺幣│之月提繳工│已提繳金│申報之月提│當月應提│少提繳退休│ │ │ │ │ │元) │新臺幣匯│新臺幣/元,元 │/元) │資(新臺幣│額(新臺│繳工資(新│繳金額(│金之金額(│ │ │ │ │ │ │率 │以下4捨5入) │ │/元) │幣/元) │臺幣/元) │新臺幣/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元) │) │ ├─┼───┼────┼─────┼───┼────┼───────┼─────┼─────┼────┼─────┼────┼─────┤ │1 │95.2 │16,060 │9,319 │ │4.19136 │39,059 │55,119 │16,500 │990 │55,400 │3,324 │2,334 │ ├─┼───┼────┼─────┼───┼────┼───────┼─────┼─────┼────┼─────┼────┼─────┤ │2 │95.3 │16,060 │8,903 │ │4.18497 │37,259 │53,319 │16,500 │990 │55,400 │3,324 │2,334 │ ├─┼───┼────┼─────┼───┼────┼───────┼─────┼─────┼────┼─────┼────┼─────┤ │3 │95.4 │16,060 │8,903 │ │4.13052 │36,774 │52,834 │16,500 │990 │53,000 │3,180 │2,190 │ ├─┼───┼────┼─────┼───┼────┼───────┼─────┼─────┼────┼─────┼────┼─────┤ │4 │95.5 │16,060 │10,703 │ │4.22221 │45,190 │61,250 │16,500 │990 │63,800 │3,828 │2,838 │ ├─┼───┼────┼─────┼───┼────┼───────┼─────┼─────┼────┼─────┼────┼─────┤ │5 │95.6 │16,060 │10,703 │ │4.24774 │45,464 │61,524 │16,500 │990 │63,800 │3,828 │2,838 │ ├─┼───┼────┼─────┼───┼────┼───────┼─────┼─────┼────┼─────┼────┼─────┤ │6 │95.7 │15,385 │原告未能證│ │ │原告主張95年7 │15,385 │16,500 │990 │ │ │(原告未能│ │ │ │ │明 │ │ │月港幣折算新臺│ │ │ │ │ │證明有短少│ │ │ │ │ │ │ │幣薪資為31,512│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5.8 │15,385 │10,703 │ │4.24940 │45,481 │60,866 │16,500 │990 │63,800 │3,828 │2,838 │ ├─┼───┼────┼─────┼───┼────┼───────┼─────┼─────┼────┼─────┼────┼─────┤ │8 │95.9 │15,385 │10,703 │ │4.16812 │44,611 │59,996 │16,500 │990 │60,800 │3,648 │2,658 │ ├─┼───┼────┼─────┼───┼────┼───────┼─────┼─────┼────┼─────┼────┼─────┤ │9 │95.10 │15,385 │10,703 │ │4.19058 │44852 │60,237 │16,500 │990 │60,800 │3,648 │2,658 │ ├─┼───┼────┼─────┼───┼────┼───────┼─────┼─────┼────┼─────┼────┼─────┤ │10│95.11 │15,385 │29,576 │ │4.22174 │124,862 │140,247 │16,500 │990 │依原告之主│3,648 │2,658 │ │ │ │ │ │ │ │ │(但原告僅│ │ │張以60,800│ │ │ │ │ │ │ │ │ │ │主張月提繳│ │ │計算 │ │ │ │ │ │ │ │ │ │ │工資60,800│ │ │ │ │ │ │ │ │ │ │ │ │ │) │ │ │ │ │ │ ├─┼───┼────┼─────┼───┼────┼───────┼─────┼─────┼────┼─────┼────┼─────┤ │11│95.12 │15,385 │10,703 │ │4.23350 │45,311 │60,696 │16,500 │990 │60,800 │3,648 │2,658 │ ├─┼───┼────┼─────┼───┼────┼───────┼─────┼─────┼────┼─────┼────┼─────┤ │12│96.1 │15,385 │11,295 │ │4.21078 │47,561 │62,946 │16,500 │990 │63,800 │3,828 │2,838 │ ├─┼───┼────┼─────┼───┼────┼───────┼─────┼─────┼────┼─────┼────┼─────┤ │13│96.2 │15,385 │10,999 │ │4.23220 │46,550 │61,935 │16,500 │990 │63,800 │3,828 │2,838 │ ├─┼───┼────┼─────┼───┼────┼───────┼─────┼─────┼────┼─────┼────┼─────┤ │14│96.3 │15,385 │10,999 │ │4.25554 │46,807 │62,192 │16,500 │990 │63,800 │3,828 │2,838 │ ├─┼───┼────┼─────┼───┼────┼───────┼─────┼─────┼────┼─────┼────┼─────┤ │15│96.4 │15,385 │10,999 │ │4.22775 │46,501 │61,886 │16,500 │990 │63,800 │3,828 │2,838 │ ├─┼───┼────┼─────┼───┼────┼───────┼─────┼─────┼────┼─────┼────┼─────┤ │16│96.5 │15,385 │10,999 │ │4.19477 │46,138 │61,523 │16,500 │990 │63,800 │3,828 │2,838 │ ├─┼───┼────┼─────┼───┼────┼───────┼─────┼─────┼────┼─────┼────┼─────┤ │17│96.6 │15,385 │10,776 │ │4.20052 │45,265 │60,650 │16,500 │990 │60,800 │3,648 │2,658 │ ├─┼───┼────┼─────┼───┼────┼───────┼─────┼─────┼────┼─────┼────┼─────┤ │18│96.7 │16,285 │10,776 │ │4.24534 │45,748 │62,033 │17,280 │1,037 │63,800 │3,828 │2,791 │ ├─┼───┼────┼─────┼───┼────┼───────┼─────┼─────┼────┼─────┼────┼─────┤ │19│96.8 │16,265 │10,776 │ │4.20176 │45,278 │61,543 │17,280 │1,037 │63,800 │3,828 │2,791 │ ├─┼───┼────┼─────┼───┼────┼───────┼─────┼─────┼────┼─────┼────┼─────┤ │20│96.9 │16,187 │10,776 │ │4.17634 │45,004 │61,191 │17,280 │1,037 │63,800 │3,828 │2,791 │ ├─┼───┼────┼─────┼───┼────┼───────┼─────┼─────┼────┼─────┼────┼─────┤ │21│96.10 │16,231 │10,776 │ │4.15462 │44,770 │61,001 │17,400 │1,044 │63,800 │3,828 │2,784 │ ├─┼───┼────┼─────┼───┼────┼───────┼─────┼─────┼────┼─────┼────┼─────┤ │22│96.11 │16,215 │15,084 │ │4.06918 │61,380 │77,595 │17,400 │1,044 │依原告之主│3,828 │2,784 │ │ │ │ │ │ │ │ │(但原告僅│ │ │張以63,800│ │ │ │ │ │ │ │ │ │ │主張月提繳│ │ │計算 │ │ │ │ │ │ │ │ │ │ │工資63,800│ │ │ │ │ │ │ │ │ │ │ │ │ │) │ │ │ │ │ │ ├─┼───┼────┼─────┼───┼────┼───────┼─────┼─────┼────┼─────┼────┼─────┤ │23│96.12 │16,223 │11,982 │ │3.97621 │47,643 │63,866 │17,400 │1,044 │依原告之主│3,828 │2,784 │ │ │ │ │ │ │ │ │(但原告僅│ │ │張以63,800│ │ │ │ │ │ │ │ │ │ │主張月提繳│ │ │計算 │ │ │ │ │ │ │ │ │ │ │工資63,800│ │ │ │ │ │ │ │ │ │ │ │ │ │) │ │ │ │ │ │ ├─┼───┼────┼─────┼───┼────┼───────┼─────┼─────┼────┼─────┼────┼─────┤ │24│97.1 │16,222 │11,379 │ │3.90711 │44,459 │60,681 │17,400 │1,044 │60,800 │3,648 │2,604 │ ├─┼───┼────┼─────┼───┼────┼───────┼─────┼─────┼────┼─────┼────┼─────┤ │25│97.2 │16,222 │12,491 │ │3.90717 │48,804 │65,026 │17,400 │1,044 │66,800 │4,008 │2,964 │ ├─┼───┼────┼─────┼───┼────┼───────┼─────┼─────┼────┼─────┼────┼─────┤ │26│97.3 │16,222 │12,512 │ │3.89710 │48,761 │64,983 │17,400 │1,044 │66,800 │4,008 │2,964 │ ├─┼───┼────┼─────┼───┼────┼───────┼─────┼─────┼────┼─────┼────┼─────┤ │27│97.4 │16,222 │12,514 │ │3.89294 │48,716 │64,938 │17,400 │1,044 │66,800 │4,008 │2,964 │ ├─┼───┼────┼─────┼───┼────┼───────┼─────┼─────┼────┼─────┼────┼─────┤ │28│97.5 │16,222 │原告未能證│ │ │原告主張97年5 │16,222 │17,400 │1,044 │ │ │(原告未能│ │ │ │ │明 │ │ │月港幣折算新台│ │ │ │ │ │證明有短少│ │ │ │ │ │ │ │幣薪資為129105│ │ │ │ │ │) │ ├─┼───┼────┼─────┼───┼────┼───────┼─────┼─────┼────┼─────┼────┼─────┤ │29│97.6 │16,222 │12,520 │ │3.90437 │48,883 │65,105 │17,400 │1,044 │66,800 │4,008 │2,964 │ ├─┼───┼────┼─────┼───┼────┼───────┼─────┼─────┼────┼─────┼────┼─────┤ │30│97.7 │16,222 │12.517 │ │4.03833 │50,548 │66,770 │17,400 │1,044 │66,800 │4,008 │2,964 │ ├─┼───┼────┼─────┼───┼────┼───────┼─────┼─────┼────┼─────┼────┼─────┤ │31│97.8 │16,222 │12,514 │ │4.16319 │52,098 │68,320 │17,400 │1,044 │69,800 │4,188 │3,144 │ ├─┼───┼────┼─────┼───┼────┼───────┼─────┼─────┼────┼─────┼────┼─────┤ │32│97.9 │16,222 │12,515 │ │4.30284 │53,850 │70,072 │17,400 │1,044 │72,800 │4,368 │3,324 │ ├─┼───┼────┼─────┼───┼────┼───────┼─────┼─────┼────┼─────┼────┼─────┤ │33│97.10 │16,222 │20,356 │ │4.35252 │88,600 │104,822 │17,400 │1,044 │依原告之主│4,368 │3,324 │ │ │ │ │ │ │ │ │(但原告僅│ │ │張以72,800│ │ │ │ │ │ │ │ │ │ │主張月提繳│ │ │計算 │ │ │ │ │ │ │ │ │ │ │工資72,800│ │ │ │ │ │ │ │ │ │ │ │ │ │) │ │ │ │ │ │ ├─┼───┼────┼─────┼───┼────┼───────┼─────┼─────┼────┼─────┼────┼─────┤ │34│97.11 │16,222 │12,511 │ │4.53466 │56,733 │72,955 │17,400 │1,044 │依原告之主│4,368 │3,324 │ │ │ │ │ │ │ │ │(但原告僅│ │ │張以72,800│ │ │ │ │ │ │ │ │ │ │主張月提繳│ │ │計算 │ │ │ │ │ │ │ │ │ │ │工資72,800│ │ │ │ │ │ │ │ │ │ │ │ │ │) │ │ │ │ │ │ ├─┼───┼────┼─────┼───┼────┼───────┼─────┼─────┼────┼─────┼────┼─────┤ │35│97.12 │16,222 │12,515 │ │4.38903 │54,929 │71,151 │17,400 │1,044 │72,800 │4,368 │3,324 │ ├─┼───┼────┼─────┼───┼────┼───────┼─────┼─────┼────┼─────┼────┼─────┤ │36│98.1 │16,222 │12,512 │ │4.34330 │54,343 │70,565 │17,400 │1,044 │72,800 │4,368 │3,324 │ ├─┼───┼────┼─────┼───┼────┼───────┼─────┼─────┼────┼─────┼────┼─────┤ │37│98.2 │16,187 │12,516 │ │4.17683 │52,277 │68,464 │17,400 │1,044 │69,800 │4,188 │3,144 │ ├─┼───┼────┼─────┼───┼────┼───────┼─────┼─────┼────┼─────┼────┼─────┤ │38│98.3 │16,152 │12,514 │ │4.23038 │52,939 │69,091 │17,400 │1,044 │69,800 │4,188 │3,144 │ ├─┼───┼────┼─────┼───┼────┼───────┼─────┼─────┼────┼─────┼────┼─────┤ │39│98.4 │16,187 │12,515 │ │4.23967 │53,059 │69,246 │17,400 │1,044 │69,800 │4,188 │3,144 │ ├─┼───┼────┼─────┼───┼────┼───────┼─────┼─────┼────┼─────┼────┼─────┤ │40│98.5 │16,187 │12,515 │ │4.24800 │53,164 │69,351 │17,400 │1,044 │69,800 │4,188 │3,144 │ ├─┼───┼────┼─────┼───┼────┼───────┼─────┼─────┼────┼─────┼────┼─────┤ │41│98.6 │16,187 │12,516 │ │4.17728 │52,283 │68,470 │17,400 │1,044 │69,800 │4,188 │3,144 │ ├─┼───┼────┼─────┼───┼────┼───────┼─────┼─────┼────┼─────┼────┼─────┤ │42│98.7 │16,187 │12,515 │ │4.17014 │52,189 │68,376 │17,400 │1,044 │69,800 │4,188 │3,144 │ ├─┼───┼────┼─────┼───┼────┼───────┼─────┼─────┼────┼─────┼────┼─────┤ │43│98.8 │16,187 │12,515 │ │4.15290 │51,974 │68,161 │17,400 │1,044 │69,800 │4,188 │3,144 │ ├─┼───┼────┼─────┼───┼────┼───────┼─────┼─────┼────┼─────┼────┼─────┤ │44│98.9 │16,187 │12,516 │ │4.16360 │52,112 │68,299 │17,400 │1,044 │69,800 │4,188 │3,144 │ ├─┼───┼────┼─────┼───┼────┼───────┼─────┼─────┼────┼─────┼────┼─────┤ │45│98.10 │16,187 │原告未能證│ │ │原告主張98年10│16,187 │17,400 │1,044 │ │ │(原告未能│ │ │ │ │明 │ │ │月港幣折算新臺│ │ │ │ │ │證明有短少│ │ │ │ │ │ │ │幣薪資為50,548│ │ │ │ │ │) │ ├─┼───┼────┼─────┼───┼────┼───────┼─────┼─────┼────┼─────┼────┼─────┤ │46│98.11 │16,187 │12,519 │ │4.13406 │51,754 │67,941 │17,400 │1,044 │69,800 │4,188 │3,144 │ ├─┼───┼────┼─────┼───┼────┼───────┼─────┼─────┼────┼─────┼────┼─────┤ │47│98.12 │16,187 │12,804.52 │ │4.12512 │52,820 │69,007 │17,400 │1,044 │69,800 │4,188 │3,144 │ ├─┼───┼────┼─────┼───┼────┼───────┼─────┼─────┼────┼─────┼────┼─────┤ │48│99.1 │16,187 │12,657.11 │ │4.09669 │51,852 │68,039 │17,400 │1,044 │69,800 │4,188 │3,144 │ ├─┼───┼────┼─────┼───┼────┼───────┼─────┼─────┼────┼─────┼────┼─────┤ │49│99.2 │16,187 │12,658.97 │ │4.04986 │51,267 │67,454 │17,400 │1,044 │69,800 │4,188 │3,144 │ ├─┼───┼────┼─────┼───┼────┼───────┼─────┼─────┼────┼─────┼────┼─────┤ │50│99.3 │16,187 │12,664.71 │ │4.13884 │52,417 │68,604 │17,400 │1,044 │69,800 │4,188 │3,144 │ ├─┼───┼────┼─────┼───┼────┼───────┼─────┼─────┼────┼─────┼────┼─────┤ │51│99.4 │16,187 │12,665.47 │ │4.13481 │52,369 │68,556 │17,400 │1,044 │69,800 │4,188 │3,144 │ ├─┼───┼────┼─────┼───┼────┼───────┼─────┼─────┼────┼─────┼────┼─────┤ │52│99.5 │16,187 │12,669.35 │ │4.12870 │52,308 │68,495 │17,400 │1,044 │69,800 │4,188 │3,144 │ ├─┼───┼────┼─────┼───┼────┼───────┼─────┼─────┼────┼─────┼────┼─────┤ │53│99.6 │16,187 │12,681 │ │4.04460 │51,290 │67,477 │17,400 │1,044 │69,800 │4,188 │3,144 │ ├─┼───┼────┼─────┼───┼────┼───────┼─────┼─────┼────┼─────┼────┼─────┤ │54│99.7 │16,187 │12,688 │ │3.97126 │50,387 │66,574 │17,400 │1,044 │66,800 │4,008 │2,964 │ ├─┼───┼────┼─────┼───┼────┼───────┼─────┼─────┼────┼─────┼────┼─────┤ │55│99.8 │16,187 │12,690 │ │3.97265 │50,413 │66,600 │17,400 │1,044 │66,800 │4,008 │2,964 │ ├─┼───┼────┼─────┼───┼────┼───────┼─────┼─────┼────┼─────┼────┼─────┤ │56│99.9 │16,187 │12,693.70 │ │3.90684 │49,592 │65,779 │17,400 │1,044 │66,800 │4,008 │2,964 │ ├─┼───┼────┼─────┼───┼────┼───────┼─────┼─────┼────┼─────┼────┼─────┤ │57│99.10 │16,187 │12,705.80 │ │3.76170 │47,795 │63,982 │17,400 │1,044 │66,800 │4,008 │2,964 │ ├─┼───┼────┼─────┼───┼────┼───────┼─────┼─────┼────┼─────┼────┼─────┤ │58│99.11 │16,306 │12,708 │ │3.81789 │48,518 │64,824 │17,400 │1,044 │66,800 │4,008 │2,964 │ ├─┼───┼────┼─────┼───┼────┼───────┼─────┼─────┼────┼─────┼────┼─────┤ │59│99.12 │16,306 │12,712 │ │3.78342 │48,095 │64,401 │17,400 │1,044 │66,800 │4,008 │2,964 │ ├─┼───┼────┼─────┼───┼────┼───────┼─────┼─────┼────┼─────┼────┼─────┤ │60│100.1 │16,281 │12,717 │ │3.70199 │47,078 │63,359 │17,880 │1,073 │63,800 │3,828 │2,755 │ ├─┼───┼────┼─────┼───┼────┼───────┼─────┼─────┼────┼─────┼────┼─────┤ │61│100.2 │16,239 │12,720 │ │3.70618 │47,143 │63,382 │17,880 │1,073 │63,800 │3,828 │2,755 │ ├─┼───┼────┼─────┼───┼────┼───────┼─────┼─────┼────┼─────┼────┼─────┤ │62│100.3 │16,260 │12,723 │ │3.70183 │47,098 │63,358 │17,880 │1,073 │63,800 │3,828 │2,755 │ ├─┼───┼────┼─────┼───┼────┼───────┼─────┼─────┼────┼─────┼────┼─────┤ │63│100.4 │16,257 │12,723 │ │3.70527 │47,142 │63,399 │17,880 │1,073 │63,800 │3,828 │2,755 │ ├─┼───┼────┼─────┼───┼────┼───────┼─────┼─────┼────┼─────┼────┼─────┤ │64│100.5 │16,138 │12,745 │ │3.72592 │47,487 │63,625 │17,880 │1,073 │63,800 │3,828 │2,755 │ ├─┼───┼────┼─────┼───┼────┼───────┼─────┼─────┼────┼─────┼────┼─────┤ │65│100.6 │16,138 │12,745 │ │3.90082 │49,716 │65,854 │17,880 │1,073 │66,800 │4,008 │2,935 │ ├─┼───┼────┼─────┼───┼────┼───────┼─────┼─────┼────┼─────┼────┼─────┤ │66│100.7 │16,138 │12,743 │ │3.85309 │49,100 │65,238 │17,880 │1,073 │66,800 │4,008 │2,935 │ ├─┼───┼────┼─────┼───┼────┼───────┼─────┼─────┼────┼─────┼────┼─────┤ │67│100.8 │16,138 │12,749 │ │3.88034 │49,470 │65,608 │17,880 │1,073 │66,800 │4,008 │2,935 │ ├─┼───┼────┼─────┼───┼────┼───────┼─────┼─────┼────┼─────┼────┼─────┤ │68│100.9 │16,138 │ │10,377│4.71649 │48,943 │65,081 │17,880 │1,073 │66,800 │4,008 │2,935 │ ├─┼───┼────┼─────┼───┼────┼───────┼─────┼─────┼────┼─────┼────┼─────┤ │69│100.10│16,138 │ │9,800 │4.67566 │45,821 │61,959 │17,880 │1,073 │63,800 │3,828 │2,755 │ ├─┼───┼────┼─────┼───┼────┼───────┼─────┼─────┼────┼─────┼────┼─────┤ │70│100.11│16,138 │ │10,077│4.68615 │47,222 │63,360 │17,880 │1,073 │63,800 │3,828 │2,755 │ ├─┼───┼────┼─────┼───┼────┼───────┼─────┼─────┼────┼─────┼────┼─────┤ │71│100.12│16,138 │ │10,099│4.67635 │47,226 │63,364 │17,880 │1,073 │63,800 │3,828 │2,755 │ ├─┼───┼────┼─────┼───┼────┼───────┼─────┼─────┼────┼─────┼────┼─────┤ │72│101.1 │17,192 │ │10,162│4.74024 │48,170 │65,362 │18,780 │1,127 │66,800 │4,008 │2,881 │ ├─┼───┼────┼─────┼───┼────┼───────┼─────┼─────┼────┼─────┼────┼─────┤ │73│101.2 │17,436 │ │10,110│4.70442 │47,562 │64,998 │18,780 │1,127 │66,800 │4,008 │2,881 │ ├─┼───┼────┼─────┼───┼────┼───────┼─────┼─────┼────┼─────┼────┼─────┤ │74│101.3 │17,820 │ │10,225│4.70841 │48,143 │65,963 │18,780 │1,127 │66,800 │4,008 │2,881 │ ├─┼───┼────┼─────┼───┼────┼───────┼─────┼─────┼────┼─────┼────┼─────┤ │75│101.4 │17,564 │ │10,099│4.71995 │47,667 │65,231 │18,780 │1,127 │66,800 │4,008 │2,881 │ ├─┼───┼────┼─────┼───┼────┼───────┼─────┼─────┼────┼─────┼────┼─────┤ │76│101.5 │17,564 │ │原告未│ │原告主張101年5│ │18,780 │1,127 │ │ │(原告未能│ │ │ │ │ │能證明│ │月人民幣折算新│ │ │ │ │ │證明有短少│ │ │ │ │ │ │ │臺幣薪資為 │ │ │ │ │ │) │ │ │ │ │ │ │ │48,170 │ │ │ │ │ │ │ ├─┼───┼────┼─────┼───┼────┼───────┼─────┼─────┼────┼─────┼────┼─────┤ │77│101.6 │17,564 │ │原告未│ │原告主張101年6│ │18,780 │1,127 │ │ │(原告未能│ │ │ │ │ │能證明│ │月人民幣折算新│ │ │ │ │ │證明有短少│ │ │ │ │ │ │ │臺幣薪資為 │ │ │ │ │ │) │ │ │ │ │ │ │ │47,562 │ │ │ │ │ │ │ ├─┼───┼────┼─────┼───┼────┼───────┼─────┼─────┼────┼─────┼────┼─────┤ │78│101.7 │17,436 │ │原告未│ │原告主張101年7│ │18,780 │1,127 │ │ │(原告未能│ │ │ │ │ │能證明│ │月人民幣折算新│ │ │ │ │ │證明有短少│ │ │ │ │ │ │ │臺幣薪資為 │ │ │ │ │ │) │ │ │ │ │ │ │ │48,143 │ │ │ │ │ │ │ ├─┼───┼────┼─────┼───┼────┼───────┼─────┼─────┼────┼─────┼────┼─────┤ │79│101.8 │17,436 │ │原告未│ │原告主張101年8│ │18,780 │1,127 │ │ │(原告未能│ │ │ │ │ │能證明│ │月人民幣折算新│ │ │ │ │ │證明有短少│ │ │ │ │ │ │ │臺幣薪資為 │ │ │ │ │ │) │ │ │ │ │ │ │ │47,667 │ │ │ │ │ │ │ ├─┼───┼────┼─────┼───┼────┼───────┼─────┼─────┼────┼─────┼────┼─────┤ │80│101.9 │17,436 │ │10,128│4.66820 │47,280 │64,716 │18,780 │1,127 │66,800 │4,008 │2,881 │ ├─┼───┼────┼─────┼───┼────┼───────┼─────┼─────┼────┼─────┼────┼─────┤ │81│101.10│17,436 │ │15,071│4.67892 │70,516 │87,952 │18,780 │1,127 │依原告之主│4,008 │2,881 │ │ │ │ │ │ │ │ │(但原告僅│ │ │張以66,800│ │ │ │ │ │ │ │ │ │ │主張月提繳│ │ │計算 │ │ │ │ │ │ │ │ │ │ │工資66,800│ │ │ │ │ │ │ │ │ │ │ │ │ │) │ │ │ │ │ │ ├─┼───┼────┼─────┼───┼────┼───────┼─────┼─────┼────┼─────┼────┼─────┤ │總│ │ │ │ │ │ │ │ │ │ │ │215,919 │ │計│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