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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家淳

上訴人
即原告
劉芳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麗鋒即錦州美而美小吃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第八行關於「…惟其中聲明(一)請求上訴之6,424元(短付工資4,345元+延時工資2,079元=6,424元)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之半數即750元, 則上訴人尚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8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暫免裁判費750元=2,895元)」。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壹仟零柒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惟其中聲明(一)請求上訴之14萬1,234元( 短付工資4,345元+延時工資2,079元+不當解雇爭議期間薪資13萬4,810元=14萬1,234元)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之半數即1,163元, 則上訴人尚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4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暫免裁判費1,163元=2,48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不當解雇爭議期間薪資2分之1之裁判費,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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